【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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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广泛应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层出不穷。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与理论中,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规制,存在较大争议。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既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物属性从而能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问题,又涉及在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的前提下,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问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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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广泛应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层出不穷。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与理论中,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规制,存在较大争议。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既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物属性从而能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问题,又涉及在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的前提下,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问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问题,本文认为:其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具备财产属性;其二,网络虚拟财产代表的是网络用户对网络运营商的债权,属于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范畴,而财产性利益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物。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问题,本文认为:其一,通过转移方式窃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质上是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的财产性利益,符合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其二,通过转移之外的其他方式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虽然不具备“转移占有”的特征,但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具体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债权是财产性利益的本体,享有财产性利益以享有债权为前提,同时因债权具有相对性,给他人设定债务使得他人遭受财产性利益损失,可以获得与债权实现相关的利益。通过转移之外的方式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质上是违背被害人意志,为被害人设定债务,从而在使自己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使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性利益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财产性利益这一行为对象来扩展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使之包括设定债务等非转移型方式,有利于保证盗窃罪和诈骗罪在财产性利益保护上的一致性,实现刑法对财产性利益的全面保护,同时也能够得到刑法相关条文的支持,并能够对司法实务的相关做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明确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之后,针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数额认定难题,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方法,在区分不同盗窃情形的基础上,提出了合理的认定依据;此外,当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时,本文认为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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