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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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是刑事司法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也是反映一国法律是否真正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重要表现。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任何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或参与诉讼活动的自然人都可以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一般来说,这一原则赋予了每个公民接受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时候,享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犯罪行为的自由的一种特权。“自证其罪”就是指被指控的人将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或自白提供给侦查人员或法庭。而这种有罪供述或自白就有可能被公诉方作为一项重要证据以指控其构成犯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证据法的一项原则,其并未禁止“自证其罪”的行为,所禁止的只是“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厘清“强迫”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是这一原则的关键所在。“强迫”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所采用的各种违背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愿的行为。在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明确列出诸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这就属于法定的“违背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愿”的“强迫”行为。一旦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构成“强迫自证其罪”的非法取证行为,那么法律后果就是将由此产生制作的言词证据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取消并被排除于法庭之外,否定其作为证据的法定资格。《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这一禁止性规则,所表明的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以法律条文方式明确列出,不仅对于即将到来的刑事司法改革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于那些已经确立的证据规则也可以起到理念统领作用。不过,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的确立有了重大的里程碑式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着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阻碍,有很多期待改进的地方还需要广大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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