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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下,公司担保制度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能促进资金在市场经营主体间的流动,更能够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普遍认可公司担保的能力。但是,公司担保事项涉及多方主体的财产权益,不仅关乎公司自身的利益,还涉及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公司滥用担保权利,不仅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在给予公司担保能力的同时也需对担保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以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关于公司担保问题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16条,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条的理解不一,对此产生颇多争议,主要围绕在该条的规范性质、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章程、担保决议)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以及违反该条担保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第16条明确允许公司对外进行担保行为,且将公司担保的权利赋予给了公司章程,由公司依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对外提供担保,这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公司法又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决议只能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对于关联担保,更是只能由股东(大)会决策,除此之外其他机构均无权决定公司担保事项。通过从第16条的立法目的、交易安全及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分析,该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直接影响公司对外进行担保行为的效力。此外,经分析可知,第16条的调整对象并不是公司对外的担保行为,而是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该条实质上规范的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而公司对外进行的担保行为,属于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内部担保决议被法院撤销,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另外,随着“推定通知理论”的废除,公司章程无权限制公司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对世效力。但是存在例外,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担保的条款从公司的内部要求被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时,担保权人就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中对担保事项的规定,知悉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要求及限制,这也就需要担保权人履行一定的形式审查义务。违反《公司法》第16条会产生多种情形,但其本质都是一种越权担保行为,裁定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应结合《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即使担保决议存在瑕疵,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公司对外进行的担保行为仍然有效。判断担保权人是否“善意”,即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机构超越代表权限,这就要求担保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当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形下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审查公司章程、担保决议以及相关的担保资料,承担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当公司章程对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保持“沉默”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作为合法的决策主体,任何一方作出的担保决议,只要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决议行为都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