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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理论将身份法调整范围限定于亲属关系之内,认为身份法调整的对象只存在于夫妻、亲子、亲属等身份关系中,但当代一些学者持广义身份法说,现代民法中的“身份权”并不同于中世纪以前的身份权,身份权人支配的不再是人身而是身份利益,以权利为中心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因此,即便监护人为非亲属关系的其他公民或者组织,其监护权也应当认定为是身份权。由于现代民法设立意定监护之行为是一种身份行为,选定意定监护人并签订意定监护协议,这种行为本质上就是创设一种身份关系。不论是作为排除法定监护人的意定监护还是确定法定监护人的顺序的意定监护,其本质都是在现有人伦秩序中纳入享有意定监护权的意定监护关系人。意定监护设立行为因其高度自治性,也分为纯粹以发生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和虽然基于身份发生但是主要以发生财产关系为目的的行为。以发生身份关系为目的,即在协议中确定意定监护人,但是对于监护事项未予明确,亦可视为概括性授予监护权;以发生财产关系为目的的意定监护协议则是以身份为媒介的财产行为,是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了限缩。至于意定监护的撤销,则涉及到身份行为的可撤销性,身份行为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之规定。换言之,不论是对于以设定意定监护关系为目的的概括性监护权授予行为还是对于以发生意定监护财产关系为目的的限缩性监护权授予而言,意思表示均是其中构成要素,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性决定了其可撤销属性。意定监护行为是可撤销的。本文所述之撤销并非仅仅指代《民法总则》第36条之监护资格的撤销,更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的撤销或者解除,主要分为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意定监护身份行为本身的可撤销性以及撤销权与解除权并存三个方面,由此而产生了意定监护撤销之不同后果。此外,由于意定监护的高度自治性,从《民法总则》第33条文义内容来看,意定监护协议确定的只是监护人,对于具体的监护事项则需要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来细化,所以意定监护职责并非完全与法定监护职责内容一致,意即意定监护权的范围和方式较法定监护权是有所限缩的。这便意味着,意定监护协议约束的是意定监护设立人与未来的意定监护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而意定监护权的授予之公示意义则在于对外关系时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意定监护既然法定,那么,其意定监护人的代理权似乎可视为一种有限的“法定”代理。也因此,依据《民法总则》第36条对意定监护资格的撤销虽然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意定监护协议的终止以及代理权的终止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意定监护关系的完全消解,即便意定监护中的基础关系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亦不影响意定监护人业已实施的代理行为之效力。意定监护协议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意定监护资格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