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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作为贿赂犯罪中最为典型的一个具体个罪,在理论与实务认定上引起了学界非常广泛而深刻地探讨与争鸣。近年来,受贿案件不断涌现出新情况、新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受贿罪所表现出的复杂性,已经远远超出我国刑法上对受贿罪的规定。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是研究贪污贿赂犯罪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本研究以受贿罪立法为起点,研究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罪问题,本文主要研究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我国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罪的立法发展和立法演变。其与受贿罪的立法发展以及特点相关联,混合主体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人已经达成立法的共识,立法发展的趋势亦是关注混合主体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其二,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成立要件。犯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客观方面体现为犯罪行为的事实分离性和规范共同性,一般主体可以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仅限于收受贿赂的行为;犯罪主体的确定以公务说为标准,具有双重性的特征;犯罪故意的共同性。其三,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一介绍贿赂罪和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区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介绍贿赂罪和混合主体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应当以确定介绍贿赂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提出一般帮助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行为,而将介绍贿赂罪限定在“提供信息”狭小的范围内。二是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的界分。笔者从行为特征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其四,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罪的量刑影响因素:混合主体受贿数额的确定。受贿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犯罪数额决定了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笔者认为混合主体犯罪数额的确定应当坚持按照参与数额、以无限制累计说为标准,并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正确的判断。笔者期盼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认定混合主体受贿罪共同犯罪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