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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也有由事实行为而引起的股权变动,本文所研究的重心在于由股权转让、股权出质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股权变动。因行为人之间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在于,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且公司对其作为新股东的资格表示认可,从而股权受让方得以行使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尽管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对有关股权变动、股东资格等事项作出了较为完备的制度设计,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通常涉及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内部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流程或时间节点,且各个环节完成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进而导致股权变动过程中股权受让方真正取得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具有不确定性。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因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转让为研究对象,从股权权属和股东资格入手,首先对股权权属的内涵性质进行分析,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以及独立民事权利说,它们均注重股权所涵盖财产权内容和非财产权内容的客观事实。其次,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表明股东出资与公司认可在股权变动模式中的重要地位,同样也证明了股权权属的变动并不代表着新股东自动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因此,股权变动模式包含了股权的权属变更和股权受让方股东资格的取得两个环节,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相分离且前者是后者的前置性要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无论是各国(地区)的立法体例选择,还是学界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目前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由于股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存在部分共性,目前学界仍参照物权变动模式提出了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其中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又可以分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说、公司内部登记说和工商变更登记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具有多层次性。一般来说,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从时间纵向上通常包括“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内部登记”——“工商变更登记”三个阶段,而且三个阶段所涉及到的当事人不同,因此每个环节完成时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不同,从而对应股权变动效力的三个层次。首先,当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相关协议,该协议自成立生效之时产生约束股权转让双方的效力,并且根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原则,是否满足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次,公司内部登记是对股东资格的认可和接受,但内部登记行为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仅产生对抗性、宣示性的效力,且该效力对协议当事人、公司及剩余股东产生约束作用。最后,公司对于内部股权结构变动和股东变动情况予以工商变更登记,从而以公示形式产生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对股权变动事实所产生的效力进一步确认和延伸。在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股权转让的效力层级以及法律行为区分原则等理论的基础上,并梳理对比现有关于股权变动模式的各个学说,本文提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需要区分股权权属变动和股东资格确认两个环节,因此股权变动模式的表现形式应当为上述两个环节中的特定时间节点或特定完成事项的组合,即“满足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性条件+通知公司”。在满足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性条件的前提下,股权变动模式还需要对“通知公司”这一程序进行设计,主要包括公司在股权变动模式中的地位、通知的主体及其义务以及通知文件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