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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增加,股权也逐渐被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所以在我国离婚诉讼的审判实践中,涉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纠纷逐渐增加,股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往往会导致股权的转让。能够导致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很多,而人们一直以来对股权转让问题的研究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对因离婚、继承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则讨论不多。我国原《公司法》第35条只对股东有偿转让股权问题作了规定,而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问题未做任何规定,这使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遇到很多麻烦。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确立了股东资格继承的理论,意味着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在公司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不仅仅是其中的股份,但对于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如何解决未给予确定。虽然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同意程序既保障股权自由流转,又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精神是可以被用来解决这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问题的。笔者认为,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导致的股权转让可以参照第72条的规定,但也要考虑离婚诉讼的特殊性。为了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6条的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处理情形。但该条所能解决的,只是夫妻内部对该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尚需法院依法为其做进一步努力和必要工作的情形。如果夫妻未能就财产分割协商一致,则难以适用该条,而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因股权自身的特殊性,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如何分割,这些都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如果投入公司的资产原来是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所形成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作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实际上代表着夫妻共同的利益,在离婚经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形下,作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有权转让股份,以维护公司的存续,这是公司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另一方也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但从目前的公司法来看,没有对于这方面的相应规定。可参照的只有前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但股权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相比,股权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特点,股权的分割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存在着冲突,因为股权分割与转让是由《公司法》调整的,按照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要求。按照公司维持原则,必须维护具有股东身份者的权利,保证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和公司的正常运行。而夫妻财产制及财产分割是由《婚姻法》调整的,《婚姻法》是亲属法,所调整的是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因婚姻问题发生的纠纷如果不得到及时、合法、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使婚姻破裂,家庭解体,影响人们工作与生活,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在处理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时,则需要根据《公司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协调好公司其他股东与夫妻内部关系,使《公司法》和《婚姻法》更好地衔接,使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最终使这类问题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在此,笔者将结合现行立法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最终提出了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在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类及分割原则和方法。在对待此类问题时,应当完善目前的股权分割程序,使股权的价值得到公正合理的评估,本文的写作希望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