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投诉处理行为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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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中第12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不适当处理与自身合法权益有关的投诉,赋予投诉人以起诉的原告资格。但无论是理论观点还是实务审判,对该条规定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处理职责”、“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行为”均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其结果就是产生了原告资格有无的矛盾和推理路径不一的问题。本文将行政投诉处理行为诉讼定位为主观诉讼,在主观诉讼的前提下,法官审理的重点就在于对“有利害关系”的投诉人诉请的“自身合法权益”的判断上,这也是原告资格判断的焦点问题。2017年最高法“刘广明案”首次将主观公权利作为解释原告资格的最新说理,因此本文将“利害关系”转向“主观公权利”,并借助保护规范理论对原告资格展开推理:首先确定作为判断前提的保护规范为客观法规范,该规范规定特定行政机关对该领域投诉问题的处理义务;其次明确相关规范的保护目的,与投诉举报人的诉讼请求相结合,即规范对特定人的个别保护目的或者一定范围内相对特定的保护目的,是投诉举报人所诉请保护的利益。最后通过客观解释为主的解释方法,但并非绝对完全依赖于对立法者目的的探求,有时也要考虑到特定案件的现实状况;此外,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行为也影响原告的资格,因此将投诉处理行为划分为具有程序和实质双重属性的行为。程序属性处理行为对应着投诉人的程序权利,不当程序处理行为侵犯程序性权利时,投诉人作为不当行政处理行为的相对人,当然具有原告资格,并划分为侵害程序性权利的有原告资格和未侵害程序性权利的无原告资格两种类型;实质属性通过借助保护规范理论三要件推导判断原告资格的步骤,并将其划分为相邻权人型、消费者型、竞争权人型和监督权人型四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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