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权利要求“修改不得超范围”审查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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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第33条对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进行的修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方面赋予专利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的权利,另一方面对申请人的修改权予以一定限制,禁止超出原申请文件范围的修改。如果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既是在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过程中驳回该专利申请的理由,也是授予专利权之后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可见,当申请文件的修改被判定为“超范围”时,其法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专利法》第33条用“记载的范围”划定了“超范围”中“范围”的界限,但除《专利审查指南》之外,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记载的范围”作出进一步解释。“记载的范围”的界限是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根本基准,对修改后的内容具体采用怎样的审查标准将直接决定最终的超范围与否,因此业界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对具体审查标准的选择各执一词。实践中,即使是主张同一审查标准的审查机关内部或司法审级之间,对标准的具体解读也不尽相同。实务代理界认为第33条的“记载的范围”等同于“公开的范围”,因此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应该采用第26条第4款的“支持性”标准,即只要修改后的内容能够得到原说明书的支持就是不超范围的。在对二次概括修改的判断中,采用“支持性”审查标准的“优势”表现较为明显。第26条第4款的“支持性”标准允许二次概括,而在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中,审查员对原技术特征的再概括普遍较为抵触,申请人通常很难充分说服审查员该概括是不超范围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记载的范围”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申请文件中所明确记载的内容,二是由明确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行政审查机关在内部操作规定以及实际审查中,将“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进一步解释为“唯一地确定”。审查机关认为应该采用“唯一性”标准,否则申请人过度的修改自由会侵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进而影响专利制度的稳定性。而司法审判机关对“唯一性”标准则持不同观点,指出“唯一性”标准过于严格,会严重剥夺专利申请人的法定修改权,认为应该采用“直接、明确推导出”标准,并且把其进一步细化为“显而易见性”标准。笔者通过对相关热点案例研究后发现,目前有关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上。因此本文的研究重点在于分析比较业界存在的三种审查标准的优劣,进而明确针对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修改的审查标准。本文写作思路是,首先对业界存在的观点分歧进行归纳总结,得出三种审查标准的形成原因、具体内涵以及所存在的不足,再通过比较研究美、欧的立法规定及实践,对比分析我国三大审查标准与欧美国家的差异,最后总结分析三大审查标准,吸取国外经验的合理之处,进而得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审查标准的初步结论及相关建议。本文除结语外,主要有四部分组成:导言:对本文进行总体概况,包括提出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及其研究的价值意义,介绍论文的结构体系、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第一章:概述我国修改不得超范围原则的立法现状以及重点分析基于业界对该原则的不同理解所产生的三种审查标准的具体内容、形成原因以及审查标准的不一致性所造成的影响。业界对修改原则的理解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理解《专利法》第33条所规定的“记载的范围”。实务代理界和行政审查机关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前者认为“记载的范围”等同于“公开的范围”,因此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应该采用第26条第4款的“支持性”标准。行政审查机关则认为“记载的范围”指的是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和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而坚持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作为根本标准。二是如何理解《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行政审查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对此产生分歧。前者认为应该理解为“唯一地确定”,即主张采用“唯一性”审查标准,后者则认为“唯一性”标准将申请人的修改方式限缩在“形式修改”上,严重剥夺申请人的修改权利,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提出“直接、明确推导出”之“显而易见性”标准。第二章:重点研究中、欧、美的立法实践。本章立足于中国、欧洲、美国三国不同的立法体系,结合相关案例,比较研究中、美、欧三国“修改不得超范围”的审查标准差异。美国在判断修改是否范围时,采用“书面描述”原则和“支持性”审查标准。《美国专利审查指南》指出《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书面描述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申请人要求保护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描述的技术主题。其“支持性”标准认为修改后的内容能够得到原申请文件的支持,就没有引入新的内容。该“支持性”标准在文字翻译层面上非常类似于我国的第26条第4款的“支持性”标准。美国的“支持性”标准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的原始阶段和修改阶段,只是在适用时对各方证明责任的要求不同。对于原权利要求,审查机构默认能够得到原申请公开的内容的支持,除非其能提出充分的反证。而对于新增加或者修改后的权利,则默认为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除非申请人能证明该修改具有充分的“前述基础”,否则举证责任事实上将转移给申请人。可见。美国的“书面描述”原则具有正反双重作用,正面用于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反面用于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并且“支持性”标准也因适用的阶段不同而存在区别。美国的“书面描述”原则所对应的《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类似于我国《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4款的合体。欧洲和我国都确立了“修改不得超记载的范围”的原则,并且采用“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审查标准。但是欧洲专利局并没有规定“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具体含义,而是通过罗列归纳一系列类似判例,给出了适用“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标准时的要点,包括必须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以及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区分隐含公开与显而易见的差别、对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不涉及发明目的的评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欧洲专利局的上述判例很好地回应了三个问题:一是,修改是否超范围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因此间接否定了“支持性”标准;二是,不能因为修改后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就认为是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间接否定了“显而易见性”标准;三是,应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标准甚为严格,但是所要求排除的仅仅是审查员的合理怀疑而非一切怀疑,因此也间接否定了“唯一性”标准。通过对比研究后发现,我国的“支持性”标准并不等同于美国的“支持性”标准,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美国的司法实践作为我国应该适用“支持性”标准的论据。“唯一性”、“显而易见性”标准和欧洲的“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标准之间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唯一性”标准过于严格,“显而易见性”标准过于宽松,都存在明显的利益保护倾向,不能有效地平衡发明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第三章,对我国三种审查标准进行分析后认为,实务代理界的“支持性”标准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行政审查机关的“唯一性”标准过于严格,违背立法目的,司法审查机关的“显而易见性”标准容易造成社会公众利益的受损,因此总结得出应该回到“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标准的直接适用上,而不是试图通过对其进一步解释形成新的标准。进而建议在适用“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标准时,应该借鉴欧洲的立法实践经验,在立法中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只做一般的解释,通过罗列归纳判例指明实际审查过程中所应该关注的要点,要求坚持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赋予其相应的技术水平和逻辑推理能力,结合所属领域的技术特点及公知常识,从而正确划定能够排除审查员合理怀疑的记载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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