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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以下简称过程性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策或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中制作或获取(已经收到或被送达)的,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非终极性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至第14条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豁免公开的情形,但并未把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如果政府信息尚在研究、讨论之中,或政府信息仅是做成最终决定的构成性或阶段性意见,而最终结论或最终决定尚未形成,是否公开,便是一个问题。2010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①指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此前一些地方立法已就过程性信息做了规定,有的制定于《条例》之前,有的制定于《条例》之后。这些地方规章的规定与《意见》的规定存有一定差异,缺乏不予公开范围及其限制标准的明确性与统一性,亟待统一。201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回避。研读相关法院判决书后发现,立法的不完善给行政公开与行政审判工作在该类信息公开与否的认定上出现分歧。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规之解析,其差异有三:第一,国外通常将过程性信息划分为主客观两方面,再分别设定条件;第二,域外大部分国家对过程性信息采用附条件免于公开的立法方式。同时设定例外公开的限制情形;第三,域外免于公开范围所设定的条件因素不仅仅局限于一项,比我国规定得更具体、明确。其共性在于我国过程性信息的附条件免于公开与国外主客观过程性信息的附条件免于公开立法模式一致,乃至一些不公开的法定条件亦相同。利用制定行政程序法或修订《条例》的契机,在公开的范围中增列“过程性信息”这一事项。将原规定的三类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划分为“主观性过程信息”与“客观性过程信息”,再对其中每类信息公开与否的标准具体化、明确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