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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权是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而侦查阶段则是律师行使其权利的关键时期。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制约侦查权,对维持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一直在不断强化辩方力量,制约控方权力,向着控辩平衡的方向发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自然引起更多的关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往往受到侦查机关严厉限制,律师普遍反映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非常困难。当前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并不能有效保障律师此项权利的行使,故学界一直呼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以解决这种“会见难”的问题。2008年施行的新《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具有颠覆性的,“无障碍会见制度”的提出是立法上在保护律师会见权方面迈出的一大步。但通过调查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似乎并没有能得到有效解决,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也没能有效施行。在这样的情况下,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将直面这个问题。未来《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制度如何修改,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正文共分三个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概述主要研究律师会见权的涵义、特殊性质和意义。律师会见权是指受委托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与犯罪嫌疑人会晤、见面的权利。它在律师的权利体系中有产生时间最早、最易被不正当利用、有利于律师其他辩护权利的实现等特殊性质。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还有着重要的意义,它的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权,完善刑事诉讼结构;有利于监督追诉机关权力行使,防止其滥用职权;有利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辩护;还利于促进侦查程序改革与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第二部分主要研究我国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行使的状况及其成因。新《律师法》施行前我国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得到实现,律师会见权的行使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批,同时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一般都会派员在场监督律师的会见。律师行使会见权完全受到了侦查机关的严格限制,“会见难”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问题。新《律师法》施行后,由于自身规定的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并没有在得到有效落实。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仍然受到侦查机关的制约或变相制约,“会见难”问题还是依然没有得到解决。造成如此状况有以下原因,首先是缺乏统一且系统的法律法规的支撑,其次是侦查机关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心存顾虑,另外还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法律意识和律师执业素质方面的问题,这些原因综合导致了律师的“会见难”问题。第三部分在对阻碍律师会见权行使的三大核心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的建议。这三大核心问题包括:律师会见权是否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是否应当秘密进行。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当前国际司法准则的相关规定及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立法修改的不同意见,对“三大核心问题”进行分析。分析后提出应当从立法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两方面来完善律师的会见权,一方面在立法方面就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问题的规定提出具体的规范建议,另一方面应积极建立律师会见权实现保障机制等配套制度,最终形成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真正解决“会见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