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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劳动法领域未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于劳动者范畴之外。劳动法中劳动者范围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容与斥,关系着劳动法立法精神的体现和延续,也关系着社会正义的实现。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中的身份较为复杂,具有双重性质。从企业内部劳动关系来看,相对于企业这一用人单位,他们属于劳动者;从他们代表企业从事雇佣、解雇其他劳动者等行为来看,其代表和维护的又是用人单位利益。随着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股东、经理人(即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三者之间,高级管理人员成为三者中最强势的群体,他们可以操控企业的经营,可以掌控底层劳动者的命运。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在企业中传统的劳动者内部发生层级分化,不同的劳动者阶层在企业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强弱力量对比也不同。尤其是出现了高级管理人员这一阶层,其能够对企业命运和其他劳动者命运产生决定性影响。这是就需要对原有的劳动者形态和范围进行反思。本文考查法学界学者的不同观点,现今学者对此存在争议,理由各不相同,拟比较各种观点和理由,以为本文论证提供参考。本文将运用以下几种研究方法:1、规范分析方法。本文拟紧紧围绕法律规范进行分析。2、案例研究方法:本文拟从案例分析入手,展示将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劳动法主体所带来的问题。3、比较研究方法:借鉴台湾、美国的立法例,比较立法背景和立法依据,并就此寻求适合我国的立法。笔者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首先,将其作为劳动者的从属性不足:一方面,从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和工作职能来看,其具有一些特殊的权能,可自行安排工休时间;另一方面,从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依赖程度来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具有不可替代性,甚至直接影响单位的命运,而作为能力极强的“劳动者”,他们对工作的选择十分广泛,易跳槽或者被其他用人单位挖走,使原单位面临巨大问题。此外,从救济层面来看,高级管理人员皆为高素质、高收入群体,其所受教育程度和自身经济条件都与普通劳动者有很大差别,救济途径多,成本相对较低,而且有能力与用人单位对抗。其次,将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公平性不足。从经济补偿金的功能来看,经济补偿金主要功能是保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开始新的劳动合同这段时间内的生计,应主要具有社会保障功能,高额的经济补偿金已经不仅仅停留在维持生计的范畴了。第三,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将高级管理人员列入劳动者范围不符合立法目的,其作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并不适格。第四,将其作为劳动者,平等性受质疑: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劳动者相比,地位明显的强势,对其特别保护不具有必要性。第五,从企业中的劳资利益关系,分析现行“三权分离”的产权安排和劳动者层次格局,表明高级管理人员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有着利益共通与冲突。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独立的群体,不应当适用劳动法进行特殊保护。最后,将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普通劳动者,不利于工会的团结。因此,应将高级管理人员定位为经过委任人委任,而对公司行使管理职能的管理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