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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29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然而,因为该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化,对其理解适用时难免会产生偏差。其中,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目的,是从承租人处于弱势地位需要保护为出发点,还是说为了对违背私人自治现象进行矫正争论不止;在适用要件上也有很多疑问有待解答,“租赁物”是指不动产租赁还是同样适用于动产租赁领域?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能否适用于所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形?此外,承租人是否需要占有租赁物且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能否中止?在法律效果方面是采法定的契约承受还是有权占有维持模式?不同的法律模式产生的具体法律效果亦不相同。第一章简明介绍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发展历程和立法目的。第一节的主要内容是介绍“买卖不破租赁”肇始于罗马法上的“买卖破除租赁”制度,但是其与“买卖破除租赁”制度的调整目的不同,其是为了适应战争之后的社会现实,保护弱势的承租人的生存利益而设定,具有较强的社会政策根源。第二节通过对学说上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立法目的的不同看法,进而探讨《合同法》第229条的立法目的。通过分析我国传统上存在的“重买轻租”现象以及我国房地产租赁市场发展的不均衡,造成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经济实力、市场地位上的不对等,特别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即“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弱势承租人的利益。第二章主要介绍了“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要件。第一节分析《合同法》第229条中的“租赁物”范围。先是从学说上对“租赁物”范围的争议引入,存在同时适用于不动产租赁和动产租赁、仅适用于不动产租赁和其他主张。本文认为本条中的“租赁物”仅仅是指不动产租赁。首先仅适用于不动产租赁符合立法目的,而且,从立法政策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上来说,没必要以牺牲交易安全及大幅度提高交易成本来维护动产承租人的利益。其次,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若适用《合同法》229条,不利于财产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有可能会造成租赁物在交易上的不确定性,会与现代民法宗旨相悖。再次,动产租赁的标的物具有很强的替代性,买卖破除租赁对承租人而言并不涉及基本的生存利益,承租人的需求可以通过再建立租赁关系或者违约责任的救济予以解决。第二节是认定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本文认为在认定租赁关系时,不仅应考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查明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等特殊关系,弄清租赁合同的缔结过程;而且,对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长短、租金数额的高低以及支付的方式是否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常理进行分析;最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的考察,看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及履行情况。此外,只需要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合同不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第三节主要是介绍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要件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通过分析得出买卖不破租赁以适用于通过继受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为原则,同样适用于通过强制拍卖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而无权出租中的承租人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因本要件实际暗含租赁物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出让人具有同一性的要求。第四节的“承租人是否需占有租赁物”要件,学说和实务争议不断,但本文通过说理论证并结合实际案例,认为承租人需要现实占有租赁物且占有未中止。第三章主要分析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和适用后承租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学说上存在分歧,但本文通过说理论证认为《合同法》第229条的法律效果采用的是法定契约承受。即原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至受让人时便退出租赁关系,受让人依法成为租赁合同新的出租人。承租人并不因出租人主体发生变更而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若是出让人在出让租赁物所有权之前,因为承租人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事由的发生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在出租人地位移转时随同移转至受让人,受让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向原出租人履行相关义务,如果承租人仍然不履行其相关义务,受让人可依据所获得的权利解除该合同。若原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的,在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人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该押租金,而不问其是否从原出租人处获得押租金,亦不问其是否知晓,受让人在返还相应的押租金之后,可以向原出租人要求给付相应的押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