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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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因其承载企业的巨大商业价值而被企业高强度保护,商业秘密以人作为载体去实施的特点也使得竞业禁止成为企业运用的主要保护手段之一。但在这一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博弈反映出我国竞业禁止于商业秘密保护运用的不足,必须从制度本身出发,寻找其在实践中的得失,进一步完善立法,满足各方的利益保护需要。将我国竞业禁止规则的立法文本与竞业禁止的历史演变对照发现,我国立法中对竞业禁止相关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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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因其承载企业的巨大商业价值而被企业高强度保护,商业秘密以人作为载体去实施的特点也使得竞业禁止成为企业运用的主要保护手段之一。但在这一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博弈反映出我国竞业禁止于商业秘密保护运用的不足,必须从制度本身出发,寻找其在实践中的得失,进一步完善立法,满足各方的利益保护需要。将我国竞业禁止规则的立法文本与竞业禁止的历史演变对照发现,我国立法中对竞业禁止相关概念的使用并非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出发点,而是仅存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相联系,我国法中并不存在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出发点的法定禁止规定;同时,散乱于各个部门的立法也造成了对竞业禁止概念、立法目的等基本问题的混淆,体系性的欠缺带来了法律规定上的缺漏。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发现,在商业秘密分散化、碎片化的立法之下,一方面带来了纠纷解决过程烦琐的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影响着我国司法的统一;同时在实体利益保护方面,复杂的程序并未很好地实现劳动者利益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现有的竞业禁止规则使得利益天平倾向了劳动者一边,竞争性企业的加入更加剧了这种不平衡,增加了商业秘密维护的困难。历史研究法将帮助明确我国各竞业禁止规则的立法目的,明晰相关概念,为法律适用作出更加明晰的指引。司法案例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在现有竞业禁止规则下维权的困扰,司法机关的相关文献也展现出当事人及法院对禁令救济的需要。在利益平衡的大原则下通过专门立法统一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程序、增设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禁止、对竞业禁止协议进行合同相对性上的突破、增加禁令救济等对竞业禁止规则作新的设计,将完善我国竞业禁止规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更能够满足各方主体的合理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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