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鼓励金融创新的时代背景下,给予民间融资活动更多生存空间已成为社会共识,民间融资活动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正常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夹缝中求生存,民间融资活动合法性呼声日益高涨,刑事立法理念应做相应调整。互联网融资行业的迅速发展催促我们重新审视民间融资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更新“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特征认定的解读。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民间融资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的,在实务中非法民间融资活动大致可划分为非法集资活动与非法放贷活动两种主要形式,本文主要探讨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按照提出、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立法与司法适用层面的论述。论文具体包括以下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间融资犯罪刑法规制体系进行探析,这部分主要侧重于立法体系,从民间融资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限度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规制体系进行比照和反思。我国民间融资犯罪的立法理念侧重于抽象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安全的维护,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刑法有背离谦抑性的倾向,打击面过宽,与此同时规制模式混乱、刑罚过于严苛等问题。刑法应秉承谦抑性原则,审慎介入融资领域。第二部分是从立法体系延伸到司法适用领域,在金融安全至上理念的指导下,刑法的触角延伸到本应由行政监管为主的金融领域,在司法实践中盲目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立法规范的模糊性也使得司法适用中问题重重,司法适用中坚持刑事认定优先、刑事程序优先的案件处理机制,刑事认定不以行政认定为前置程序,但可以参考行政认定对案件性质进行专业判断。非法集资案件认定的四特征中“社会性”、“公开性”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不特定对象应从募集对象与集资者的对应关系及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两方面判断,“口口相传”属于公开宣传方式,“公开性”的认定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认定。“非法性”与“利诱性”对应到P2P融资领域则涉及到“资金池”性质的认定以及“提供保底收益服务”的认定。第三部分是从立法层面及司法适用层面提出详细的完善建议,立法理念调整为兼顾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规制模式方面对债券含义做实质解释、扩大“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罪名的适用,提高入罪标准,缩小犯罪圈,建立“宽严相济”的刑法规制体系;司法适用层面完善“社会性要素”的认定,将“亲友”的范围限缩为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在P2P融资环境下,资金使用期权池不具有非法性,资金池“非法性”的认定应做限缩解释。在市场机制主导的金融领域,刑法应限缩适用,秉承维护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并重理念合理规制民间融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