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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淫乱罪作为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新罪名,从诞生那刻起就承担着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重任。本是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的一项罪名却因为南京马教授“换妻”一案而名噪一时,于是,原本在刑法中不起眼的罪名也立刻成为专家、学者研究讨论的对象。本文从聚众淫乱罪的基本概念着手,通过案例对本罪进行深入的探讨,在指出当前刑法立法缺失的前提下进而提出立法建议。具体来说,本文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聚众淫乱罪的历史来源。把握一个罪名首先应弄清这个罪名的来龙去脉,因此,就有必要搞清聚众淫乱罪是如何产生的。这一部分中,笔者介绍了聚众淫乱罪是1997年刑法中的一项罪名,这项罪名源于1979年刑法三百零一条的流氓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明基于何种原因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删除,而聚众淫乱也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罪名存在。第二部分,聚众淫乱罪的概念。把握了概念即是拥有了解决问题的钥匙。笔者在学术界对聚众淫乱进行定义的基础上,分别就聚众、淫乱二者的古今涵义加以阐释,并总结出聚众与淫乱两个概念的特征以及对聚众淫乱罪做出了定义。第三部分,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的研究。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裸聊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通过前面对聚众淫乱的特征总结得出司法实践中“裸聊”这种行为不能构成聚众淫乱罪。第二个问题,作为本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公共场所”如何正确界定。笔者以为,对公共场所加以清晰界定,直接关系到该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并且笔者也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公共场所做出判定。第三个问题,“换妻”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先通过南京副教授“换妻”案,进而引出对聚众淫乱罪是否是无被害人犯罪及李银河教授的“性学三原则”能否作为换妻合法的依据的思考。在此具体案例基础上进一步对“换妻”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进行思考,笔者试图通过国外及我国一些学者对“换妻”的态度,以及从性权利的角度看待“换妻”为基点,进而论述“换妻”行为虽然道德性很强但也不能排斥法律的干涉,同时也并非“换妻”就一定以刑法加以制裁;通过“换妻”与聚众淫乱、性关系的比较,笔者得出结论,“换妻”与聚众淫乱无本质区别,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了聚众淫乱罪的特征。第四部分,刑法三百零一条立法缺失及完善。笔者以为本罪名第一款在设置上价值失衡,第二款有待完善,并且三百零一条没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在此基础上在增加一条。总之,笔者不赞同将三百零一条废除,主张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