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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经济现象,商标协议共存是其中主要的形式之一。由于相同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必须借以混淆性商标原则来评价;而协议共存的制度就是建立在相同和近似商标共存基础上的,如果一个商标没有达到混淆性相同或近似,其本来就可以各自独立存在,不存在共存一说。故而,混淆性相同或近似应该是共存协议的前提,而不是共存协议的阻碍。对于“导致公众混淆”应该回归到商标法是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私权上来考虑,混淆性原则主要是作为保护商标权人权利被侵犯时,对后者商标进行混淆鉴定加以适用的,而不是反过来制约商标权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这是与商标法设立的宗旨相违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把共存定义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共存不影响各自的商业活动,而我国在引进之时强行的加入了“不导致混淆”这一说。目前,商标法对共存制度并没有规定,更不用说共存协议,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存协议案件已经非常丰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看来,司法实践对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已经回归到对商标权人私权的保护上来。特别是去年的“格鲁鹏”案,直接在混淆和共存协议之间做了决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混淆性近似,但是应尊重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申请注册的障碍已经排除,应予注册。这将是今后关于共存协议的判决的主流方向。而且从本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在认可共存协议的效力的案件占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以后的年份中认可型案件的占比要高出2015年以前的年份。在商标许可制度中既然已经开启了混淆性相同或近似商标共存的先河,并且商标法在“利益冲突中”已经对商标权人的利益做了选择,那么再用“混淆性”原则和“消费者利益”进行干涉只会更加凸显其中的矛盾。“导致混淆误认”应该是“共存协议”的前提条件,而“消费者利益”并不代表公共利益,应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界定,毕竟《商标法》是一部保护私权的法律,应该尊重商标权人的私权处分。围绕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存协议的案例分析,并辅之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几年的案例加以佐证;第二部分对商标共存协议存在的基础进行了论述,认为共存协议有其存在的法理支撑和现实土壤;第三部分从案例分析中分析影响共存协议效力的因素,揭示目前理论与实践中就共存协议效力的误区;最后一章部分对共存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效力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考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