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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告罪,同非亲告罪相对应,是依据追诉形式对犯罪所做的一个基本分类,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亲告罪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我国的相关规定却过于简约,且相关理论研究不足,以致不能充分发挥该类犯罪设立的功效。其实,代表公权力的刑法与代表私权利的民法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之间具有重叠的中间地带。对于这个中间地带究竟该如何“管理”,这是现代国家面临的一个问题。亲告罪的立法就是一个明证。亲告罪是现代刑事立法在大面积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留给被害人的一小块“自留地”,体现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亲告罪的立法,很好体现了当今刑法谦抑价值和刑事和解的精神。另外,亲告罪制度暗合了当今影响日益增大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犯罪被害人学的价值内涵、“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设立的功效、刑罚“轻刑化”的要求以及“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所以,本文试图通过对亲告罪进行系统的研究以发掘其深层次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以期对我国亲告罪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约50000字。第一部分是亲告罪的概述。在这一部分,笔者回顾了亲告罪的产生,指出随着人们对犯罪本质认识的深入而导致亲告罪的产生、发展和不断成熟;描述了国内外亲告罪的立法现状,指出亲告罪一般是发生在关系比较密切的人们之间的侵害个人法益并处罚较轻的犯罪;分析了亲告罪的本质属性,指出亲告罪具有民法和刑法相融的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亲告罪的立法根基。在这一部分,首先归纳了中外学者有关亲告罪立法根基的论述,然后提出了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亲告罪的立法根基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另一方面是“熟人社会”纠纷的真正解决。第三部分揭示了亲告罪的价值。笔者认为,亲告罪的价值主要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文章从刑法的谦抑价值入手,认为亲告罪体现了刑法紧缩性、补充性和经济性的谦抑价值理念,从非犯罪化、非刑事程序化和非刑罚化三个方面说明了亲告罪的谦抑途径。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亲告罪立法的各个方面。在这一部分,文章首先指出了亲告罪本身存在的缺陷,但同时认为,亲告罪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然后,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亲告罪立法的建议:(1)完善立法模式。从当今各国亲告罪的立法模式来看,存在着“绝对公诉”的立法模式、“绝对私诉”的立法模式和“自诉——公诉”的立法模式,通过比较这三种立法模式的优劣,从而认为我国亲告罪应采取“自诉——公诉”的立法模式;(2)扩大亲告罪的范围。由于亲告罪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因此应该扩大我国亲告罪的范围。笔者从侵犯的法益、法定刑的高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举证能力的大小四个角度出发具体指出了我国刑法中的哪些犯罪应该规定为亲告罪;(3)设立亲告罪的首服制度。我国刑事立法上亲告罪与非亲告罪的划分,使得求刑权主体二元化,尽管公诉主体以职权为本位,告诉权则以私权为特征,但是两者作为求刑权主体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既然如此,向公诉主体自动投案是自首,那向拥有告诉权的私诉主体自动投案如果不算自首的话,那将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并进而提出了成立首服的条件:第一,告知和承认的对象是亲告权人;第二,告知和承认的内容必须是亲告罪,而不能是非亲告罪;第三,告知和承认的时间必须在告诉权人行使告诉权之前;第四,愿意接受告诉权人的告诉和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4)设立独立的亲告罪追诉时效制度。由于亲告罪与非亲告罪存在着重要区别,因此,两者的追诉时效制度也应有别。亲告罪的追诉时效制度的设计将直接影响到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与扩张,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犯罪人人权的保障以及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分析了设立亲告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提出了应借鉴民法的时效制度来建构亲告罪的追诉时效。并具体指出,亲告罪的追诉时效可以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经过6个月不告诉的不再追诉。告诉期限自告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和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犯罪之日起超过5年的,不再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