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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文化的突飞猛进,公共艺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尤其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成功申办,公共艺术的交流和发展步入了一个新阶段。与此同时,由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导致如何认定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行为的问题,成为《著作权法》修订中不可忽略的重点。在著作权法的视域下,对于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特殊属性“公共性”具有重要影响。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使用将导致传统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倾斜、立法宗旨的转变。著作权归属——从“个体所有”到“公众使用”,著作权授权——从“保留全部所有权”到“保留部分所有权”,著作权利益平衡——从“作者权利的保护”到“公众文化利益的保护”。关于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性质,笔者认为,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是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同时对于合理使用进行反限制,是解决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利益矛盾、实现三者之间的利益统一的重要制度。为应对现实中的诸多挑战,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理论与实践都需要做出适当的调整。本文对比研究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各国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通过案例分析探讨了我国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立法缺陷和司法不足,进而对我国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提出建议:其一,我国对于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规定的立法模式从“封闭式”向“半封闭式”的转化;其二,认定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时应进行四个方面的考量。包括对使用程度认定时考量作品公开性、作品知名度、与环境的关联性;使用目的的认定;使用方式的扩充;以及使用行为各因素的全面考量。其三,通过对我国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理论分析,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第三稿)的完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