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环境资源保护是全球都面临的生存问题,环境法的产生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制完善的要求,而且与每个自然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环境权的确立使我国环境资源保护在基础法上有了执法依据,但要将环境权落实,则要求救济措施与之配套,即环境司法权。环境司法权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众参与,而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却迟迟得不到立法上的确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2007年贵阳市首次组建环保法庭(现已改名生态法庭)后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得到实践,多数学者主张应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法定的团体组织具备原告资格,仍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其中。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源,要从个人公益诉讼的产生开始分析。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有“民众诉讼”制度,在此基础上,德国、法国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沿革并发展了该制度,对个人的地位结合本国的特点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关于个人公益诉讼,可以追溯到13世纪英国普通法的“告发人诉讼”制度,该制度由于悬赏性质过于强烈最后导致滥诉,最终迫使当局将个人原告的资格从立法上剔除,而将该权利仅赋予检察总长。美国移植了“告发人诉讼”制度,在此基础上发展到20世纪建立的“公民诉讼”制度,将公共信托理论引入环境公益诉讼,使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上得到了立法的肯定。世界其他国家效仿了美国的做法,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并赋予个人原告起诉资格,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个人没有得到立法的支持,存在受理困难;相比于发达国家的环境技术的发展,专业性还远远不足,庭审过程的争议主要是环境鉴定结论;在裁判文书的实体法适用方面,不能有效地选择环境单行法,仍然大量运用三大诉讼法进行说理。这些实践问题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其中最首要的阻碍就是个人当事人资格的合法化问题,环境纠纷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个人是否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否定个人起诉资格的观点,从诉讼法的原告适格原则分析,认为个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原告资格,因此不应赋予个人原告起诉资格。然而这种分析显然脱离了经济法原理。还有学者从公益诉讼主体的狭义角度,认为我国已经规定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法定的组织,这些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个人进行集体诉讼,再赋予个人原告资格完全没有必要。这种观点完全弱化了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利于环境司法权公众参与原则的践行。反对个人成为原告的最普遍的观点,则是个人滥诉的担忧,然而这种担忧并不能成为一种理论。个人是否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资格,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个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影响度非常微弱,可以忽略不计;笔者观察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规定,无一例外地将政府作为唯一的被告;还有学者从行政诉讼法理论出发,认为个人作被告不符合行政相对人原理。然而这种否认的观点都或多或少只从一个部门法的角度出发,没有看到环境法作为一个社会法,本身包含了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属性,在环境公诉上,纵观各个环境犯罪,个人作为被告已被立法所确认,在民事环境纠纷上,个人作为被告更是毋庸置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均有不同之处,具有其特殊性。在起诉和受理阶段,个人主体资格的就需要通过审查,要将个人原告与集体共同诉讼的原告区分,起诉的内容也需要审查,应根据原告的诉求认定其诉讼性质与管辖范围;在案件受理时,也不同于只需确认利害关系的三大诉讼法,需要具备具体的环境技术。在庭审阶段,会产生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通说认为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这是由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原则决定的,个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应遵循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庭审应当公开以示权威,调解作为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同样适用,可以使环境问题尽快得到处理,但应设立环境问题不调节等原则以突出其与一般调解的区别。在判决裁定阶段,由于环境责任有一定的公益性,决定其判决必然要涉及双重的责任,即民事责任与公益责任。关于个人起诉的诉讼费,可以建立社会基金予以支持。在判决内容中,应当明确适用环境单行法,判决的效益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在执行阶段,必然会存在消极履行的情况,强制执行的申请由于公益性,应分阶段赋予不同的公众个人具备申请权。环境执行由于具有复杂性,需要建立专门的环境执行庭以从技术上支持现有的专业困难。个人起诉资格的确认是环境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的最大阻碍,只有将此大门敞开,才能防止零受案率的出现。紧接下来的具体程序设计和专门机构的设立是支持环境诉讼正常进行的保证,最后要不断提升环境法庭的环境法素养,才能与现实环境问题接轨,正确应对环境诉讼案,环境司法权才能真正做到践行公众参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