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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都是政府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手段。按照传统的观点,规制与竞争是一种彼此替代的关系。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两者的关系更加复杂。银行业在整个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各国对银行业的管理更多使用规制政策,竞争法律的不足或缺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2008年以来的金融危机加深了人们对于金融规制与金融创新的认识,但是对于金融竞争的重要性认识仍有待提升。因此,研究银行业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规制与竞争最初都是经济学概念,后被引入法学研究范畴。从法学研究看,可以从规制主体、规制客体、规制行为、规制目的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规制政策做出界定。法律上的竞争侧重于对竞争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一般而言,竞争法律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经济法的“干预”理论,从干预的目标与任务、工具与方法、时间与频度、干预所需的知识和信息以及干预机构的独立性等方面,能够对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做出较为清晰的区分。同时,矫正市场失灵与规制失灵、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以及干预手段法治化都要求两者实现互补和融合。竞争性的规制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制化是两者趋同融合的具体表现。两者的复杂关系又可以从经济法的变化性、模糊性以及宪法上的经济中立原则等方面得到解释和论证。总体上,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在逻辑上是交叉关系。从银行业来看,对其适用规制政策和竞争法律有其特殊性。银行业的信息不对称、负外部性和公共物品属性、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以及金融衍生品和影子银行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是规制的主要原因;维持竞争秩序、保障自由竞争权、提高效率、改善消费者福利和促进经济民主则是适用竞争法律的主要原因。两种干预工具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发展形态,银行业干预工具的选择背后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动因。作为“有限理性人”的政府和不同时期政府的角色转变是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一国经济与银行业发展所处的阶段、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价值抉择、金融抑制与金融发展的理念深化、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优先次序以及经济学的发展和经济学家的作用是需要考虑的经济因素。国家干预经济的传统和经济法生成的路径、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竞争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规制和竞争的成本与收益分析,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在立法和执法层面的不同发展和“规制国家”的形成,以及不同国家法院的作用等司法因素,都是需要考虑的法律因素。以上理论分析可从美国银行业规制和竞争的历史考察中得以证实。在规制与竞争的完全界分时期、竞争法开始介入银行规制领域时期、规制与竞争的互有交集时期以及规制与竞争的融合互动时期等四个阶段,美国银行业的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适用呈现不同的关系图谱,充分展现了两者关系演变的历时性特征。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的银行救助实践为分析规制和竞争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蓝本。美国积极对“大而不倒”银行进行救助,出台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银行反垄断的目标转向更为强调金融稳定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欧盟通过采取国家援助、建立欧洲稳定机制和继续强化竞争法执行等方式,应对主权债务危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分别发表对银行救助的基本观点,揭示和探索银行业规制与竞争未来发展的可能路径。从我国来看,长期以来银行业发展“竞争不足、垄断有余”,银行业的规制与竞争呈现鲜明的“本土特色”,主要表现在银行业规制的“路径依赖”与“父爱主义”特征,以及银行业竞争规定的“暧昧不清”和“执法冲突”问题。考虑到我国银行业规制和竞争的历史和现实,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建议我国银行业规制政策的制定要充分考虑系统性风险和竞争因素,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满足“程序正义”要求;银行反垄断要坚持反垄断法的一般适用与规制政策的补充适用相结合,并充分考虑竞争法的基础性地位和阶段性特征,加强竞争倡导和竞争文化建设,进一步做好竞争主管机构和银行规制机构的分工合作,以期取得更好的规制绩效。同时,也要充分关注银行业规制和竞争的限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