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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现代司法证明已进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阶段,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关键的作用。但是,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能力,它的证明力也不必然要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要交由法官依据法律进行自由裁量,而其证明力则由法官自由心证。本文以鉴定结论认证制度为题,对鉴定结论认证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廓清立法和实践中对鉴定结论认证的误解,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活动。全文共约40000字,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鉴定结论认证概述。首先,笔者考证了“认证”一词的由来及定义。笔者认为该词并非泊来品,而是来自于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并逐渐进入刑事审判领域。其次,笔者从鉴定结论的属性和证据地位两个角度阐述了对其进行科学认证的必要性。再次,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并不等同对鉴定结论的自由心证。从学理上,我们可以把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分为两大块,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判断是法律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是事实问题,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最后,笔者介绍了我国鉴定结论认证制度的缺陷。 第二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结论认证制度。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制定有完善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对证据能力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英美法里,鉴定人被视为专家证人,除非控辩双方同意,否则都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严格的交叉询问。法官则依据诸多证据规则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当庭做出判断,这些规则主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弗莱伊标准和道伯特标准。法官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是依据其良心和理性,法律未做过多的限制。 因为法官参与了鉴定结论的制作过程,大陆法系法律对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评价。在审判当中,法官主导了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况外,鉴定人一般既要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又要出庭接受质证。大陆法系法官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判断主要依据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和证据禁用制度。与英美法系一样,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法官可以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做出判断而无须做出任何说明。 第三部分:我国鉴定结论认证制度的完善。法官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判断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对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主要依赖法官的理性和良知,而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判断则要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所以完善我国鉴定结论的认证制度应该着眼于完善鉴定结论认证的规则,墓础,方式等等.首先,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出庭是鉴定结论得以正确认证的前提条件;其次,完善我国的交叉询问规则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的基础;再次,完整的证据规则和标准应该成为认证的依据;最后,当庭认证和裁判认证相结合是鉴定结论认证的适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