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新型融资担保方式会不断产生,这就需要法律顺应经济发展趋势,进行相应的调整,对新型融资担保方式予以承认和规范。让与担保于19世纪80年代开始在德国萌芽,伴随长期商事活动的实践不断发展、被认可。其主要是通过以权利转移的方式形成信用担保,从而达到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通过对担保物所有权占有改定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若债务清偿完毕,则债务人可以取回担保物,若债务未清偿,则债权人可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让与担保在权利状态、担保效果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且无成文法未对此进行规定,故学界对其有效性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和怀疑,有学者提出这是虚伪表示,有的则认为让与担保的存在违背了法律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甚至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让与担保以扩大融资渠道、保障担保物的用益功能,提高交易安全性等优势在担保领域占据了一席之位,不仅在德、日等国成为运用最广泛的担保形式之一,而且在我国的经济交易中也频繁出现,影响逐步扩大。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对让与担保制度及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认定进行研究分析。第一部分对让与担保的基础理论进行介绍,简要阐述让与担保的概念、不同于典型担保的特征、设立方式、其所产生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及该制度存在的优势与缺陷。通过对让与担保基本理论的介绍,强调让与担保存担保人、债权人及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不同作用。第二部分从让与担保制度发展得较完善的德国、日本出发,介绍并对比两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情况及规定。第三部分将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三个案例进行介绍,分析我国司法领域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的不同认定,通过对相关概念的辨析,明确让与担保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强调该制度引入我国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对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提出建议,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出发,强调在实现担保权时,应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清算,以确保不违反“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