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发展和成熟,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的消费者群体日益壮大,各种纠纷也随之而来。购买银行、保险、证券产品的消费者即为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自身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其与金融服务提供商之间形成金融消费关系。金融消费者并非是概念演绎的结果,而是交易发展的产物,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的讨论数量井喷。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更无专门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加以保护。此外,学术界和实务界出于对金融消费者投资性的质疑,对于金融消费者能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存在意见分歧,因此金融消费者能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值得关注和研究。相对于《消法》下的“消费者”,尽管金融消费的对象具有无形性、远期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不同于传统的一般商品和服务,但无论是依据《消法》修改后新增的第28条,还是对《消法》第2条中“生活消费”的解释或回归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逻辑原点,在法理上均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的保护范畴,而现实上也满足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法》下的“消费者”加以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要求。由于金融行业相对较为专业和复杂,金融消费者更容易受到欺诈。由此,当金融消费者受到经营者欺诈时,金融消费者可以依据《消法》第55条第1款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具体而言,当金融务提供者主观故意而实施欺诈行为,使得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失时,惩罚性赔偿条款即应适用。在已有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由于消费者不能证明经营者欺诈而导致的败诉或驳回案例。适用于一般商品尚有难度的“欺诈”要件对金融消费者而言可谓难上加难,主要原因在于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能力、信息更为不对称,消费者难以完成举证欺诈的责任,而这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价值。在主观要件上,考虑到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刚性,目前仍应将“欺诈”的主观状态精确界定为“故意”,暂且不宜将过错程度极为接近的“重大过失”也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但未来包括“重大过失”是可被期待的。客观要件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失,该损失不意味着必须是具体的、可量化的损失,进行某种不该为而为的行为或权利受损均可界定为受有损失。证明责任上,尽管学界多有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的呼声,但这一方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理,另一方面会带给金融服务提供者过高要求的义务和压力。最后,对于金融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确定,《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以“价款”或“服务费用”为基数,具体表现为贷款利息、保险费、佣金、管理费等消费者向金融服务提供者支付的费用。而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推测,以及由制度目的导致的制度本身的刚性来判断,赔偿基数应以“价款”或“服务费用”的全额为基数,法院不宜根据金融消费的投资性甚至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折减,不当得利也缺乏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适用的理论基础,无法成为反驳以全额为基数的理由。由于金融消费对象不同于明码标价、一物一价的一般商品,例如在银行储蓄、购买理财产品等并不必然存在“价款”或“服务费用”,或“服务费用”极低,此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无法发挥作用。此外,“服务费用”远低于消费对象的价值,而当消费者受到欺诈后购买的消费对象价值下降时,该与受欺诈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损失通常较为巨大。若以“服务费用”为赔偿基数可能导致消费者放弃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进而影响该制度的实效,故而对将赔偿基数界定为“损失”作一定的可能性探讨。在法理上,《消法》第55条第1款的基础责任可以是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责任,但两者的损失在数额上均无法超越“价款”或“服务费用”。故而,为更好保护受欺诈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以“价款”或服务费用为赔偿基数是最佳选择。建立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得出的结论是金融消费者属于《消法》下的消费者,可以适用该法第55条第1款的惩罚性赔偿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