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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买卖犯罪在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具体到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由于该类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犯罪过程中极易掺杂其他相关犯罪而涉及到罪数的认定等因素,导致该类犯罪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诸多争议问题,如人口买卖犯罪的侵害法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一罪与数罪等,现行法律规定的科学性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从解决存在问题,达成共识,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这一目的出发,本文共分三大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犯罪对象;第二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第三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认定与罪数。其间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妥之处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现行刑法将人口买卖犯罪的犯罪对象仅规定为妇女、儿童是狭隘的,忽视了实践中拐卖成年男子及“两性人”现象的存在,应将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人口。该类犯罪的侵害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出卖亲生子女的亦成立犯罪。而应被害人承诺将其出卖的行为同样不能排除违法性,但却可以对量刑产生影响。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停止形态的区分标准在理论上有多种观点,通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客观方面的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笔者认为:区分该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上来把握。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的为既遂,尚未侵害但已对侵害造成危险的为未遂。对于拐卖有意识和行动自由的被害人来说,只要将其控制,侵害了其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就已经既遂,不要求实现出卖目的;对于婴幼儿、精神病人或出卖亲生子女类案件,由于其行为并未侵害人身自由,因而应以出卖作为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强迫卖淫等行为的,并不能理解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而不应只作为加重情节。对于拐卖过程中或收买被拐卖人后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宜再单独评价,因为该非法拘禁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不罚的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