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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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虽有规定,但司法实践却频频暴露出这些规定的不足。根据有无利息约定的区分,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从两大方面进行规范。对于有利息约定的情形,法律虽己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但就利率高低存在争议的情形却并未做详细规定。根据举证规则,如借贷双方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则可从证明力的高低进行判断,而在双方都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则应采“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复利约定,法律虽规定的是“不予保护”,但这种否认并非绝对禁止,而仅仅是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不予承认,是一种相对禁止。在确定利息约定无效的情形时,应将企业之间的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框架之内,将其作为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之外的新形式,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其利息约定也不应当然认定为无效。对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的“四倍”上限,应当适当调高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在无利息约定的情形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己对无利息约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做出规定,但此规定并不能满足所有的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通过对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市场等价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分析,法律应对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即参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确定,根据利息计算的要素,应从法律依据、利率和期限三个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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