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侵害个人信息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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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由于科学技术日益发达,大数据的使用越来越普遍。虽然大数据为社会会创造了巨大社会财富,但也不能忽视其对个人信息带来的巨大威胁。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即使是个人,都能够运用网络技术和大数据分析非常方便地获取个人数据,并利用云计算技术进行利用。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违背个人意志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而且侵权主体也常常采取或者使用了最新的技术手段,规避了现有监管模式,从而使得现行个人信息保障的框架难以应对时代挑战。《民法典》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一项人格权益,导致信息主体只有在其个人信息遭受非法侵害时才可获得救济,因此对个人信息的侵权救济格外重要。如果对侵害行为的追究不到位,最终可能致使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条文成为摆设。企业作为个人信息处理和管理者,是利用个人信息的最主要推动者,同时也是通过个人信息实现利益的最大份额获得者。正是这种利益驱动,使企业成为利用个人信息的最主要主体,因此应当把企业作为个人信息侵权的重点规范对象。本文旨在通过规制企业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以更全面的手段保护、保障公民个人信息,从而促进信息行业健康发展。除导论和结论外,论文正文部分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企业侵害个人信息法律问题的提出。首先对其中涉及的两个概念予以明晰:一是侵权客体——个人信息的范围及性质,二是侵权主体——企业的范围;其次通过对司法实务中企业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归纳出企业侵害个人信息具有通常以盈利为目的、受众人数较多、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侵害行为的隐蔽性、损害具有社会性、损害后果的滞后性与或然性的特征,且企业通常的具体侵害方式包括不当收集、储存和利用个人信息;最后论证了对其予以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为企业侵害个人信息法律调整实践。我国调整企业侵害个人信息问题并不是无法可依,相反,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法,甚至国家标准都对其有所规制。第三部分为企业侵害个人信息法律调整缺陷。我国目前对企业侵害个人信息问题的调整存在诸多缺陷,包括民事救济难、行政监管不到位、行业自律性差与维权成本高四个方面。第四部分是对企业侵害个人信息调整机制的完善:首先通过衡量个人信息涉及的各方利益,构建起平衡信息保护与流通的价值基础。进而在该价值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完善路径:一是通过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明确损害判断标准、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来畅通民事救济途径;二是通过行政高额罚款以增加企业侵权成本,对其形成威慑;三是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治、信用监管、企业自律的多元监管体系,从而构建起针对企业侵害个人信息的综合调整机制,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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