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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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导致了第114条与第115条的成立范围以及两法条间关系的争议。尽管这是刑法学的热点问题,但许多结论,甚至通说性观点,都既缺乏合理性,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本文回溯分析以往学说,结合危险犯类型的新理论以及竞合学说的最新研究,对二者的犯罪类型、犯罪形态、以及二者的法条关系进行探讨,并确立二者各种犯罪形态冲突的解决方案。本文除绪论外,分为六章。第一章论述了刑法第114条的立法宗旨,认为第114条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一重大法益,将处罚时点提前以扩张处罚范围的规定。其立法意图也决定了第114条处罚的严厉性,凡是适用第114条却导致处罚减轻的做法,均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第二章兼收以往学说,对危险犯的范畴与类型进行了创新性界定。以处罚根据说定义广义的危险犯,即危险犯是将对法益有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包括刑法总则上的危险犯(指基于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形态的规定的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刑法分则上的危险犯(即狭义危险犯,是我国刑法通说中的危险犯)与刑法总分则上的危险犯(指分则上的危险犯的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以犯罪既遂说定义狭义的危险犯,即危险犯是分则中以法定危险状态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随着新类型危险犯的发现,狭义的危险犯的传统二元划分逐渐受到质疑。本文赞同存在新危险犯类型的说法,将狭义的危险犯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与介于两者中间地带的第三类型危险犯,并认为第114条应属第三类型危险犯。第三章着重分析了第114条与第115条的主观方面。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中,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是否持排斥态度,学界要么全盘肯定、要么全盘否定,然而这两种观点与分则中其他相关过失犯罪规定存在矛盾,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应当从行为目的出发进行分别处理:(1)当行为目的正当,为一般生产生活需要,若仅仅因行为方式不得当,而造成了实害结果,仅能成立第115条第2款。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持排斥态度即过失态度,行为人对危险状态可能认识、也可能未能认识,前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后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2)当行为目的不正当、为非正常生产生活需求,甚至行为本身违法时,若对危险状态有认识,则构成第114条,如还造成实害结果,则构成115条第1款,如果对危险状态没有认识,又有实害结果发生,则构成115条第2款。第四章提出第114条作为危险犯,不能单纯将其理解为第115条的未完成形态。第114条本身具有未完成形态,并且有的未完成形态不满足第115条未完成形态的要件。并用实例剖析了第114条独立的预备、未遂与中止形态。因此,第114条具有独立性,这也印证了114条危险犯的存在实现了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目的。第五章从非竞合角度探讨了第114条与第115条的关系。认为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将第114条理解为第115条的未遂形态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也不能解释第114条存在独立的未完成形态。结果加重说具有合理性,但是从非竞合角度出发的结果加重说无法为解决第114条及其未完成形态与第115条的未完成形态间的适用冲突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撑,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第六章借助竞合论的新进研究理论,认为第114条与第115条及其未完成形态的规定均属于罪刑规范,能够以竞合论来解决二者的冲突问题。根据法条竞合的具体类型和成立条件,对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各停止形态间的竞合关系进行分析,认为同时符合第114条的未完成形态与第115条的未完成形态时,只能适用第115条;成立第114条的既遂与第115条的未遂时,按第115条的未遂处理;成立第114条的既遂与第115条的中止时,按第114条的既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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