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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反垄断法》,在立法上首次确认了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打破了我国在反垄断实施上依赖公共实施,忽略私人实施的传统。2012年为了进一步完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最高法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垄断司法解释》),对反垄断私人诉讼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反垄断法》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反垄断司法解释》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虽说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但是在原告资格的标准、间接购买者、被解雇雇员、群体性受害者等原告资格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操作困难,广大受害者无法寻求法律的救济,甚至导致法院根据学理上的标准判决。相对我国而言,国外发达国家例如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反垄断私人诉讼起步早,法制建设完备,这些国家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因此,在我国反垄断事业发展的初期很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立法的方式明确原告资格的范围。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本文首先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概念进行了区分,其次本文详细的介绍了我国反垄断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以具体的数据和案例分析了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最后引入了诉讼标的和当事人适格理论作为确定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指导。本文的第二部分从司法案例入手,依次分析了我国“直接利害关系”和“受损害”相结合的标准、德国的“受影响”标准、美国和英国的“受损害”标准,并且结合具体的司法案例对这些标准进行了讨论和思考。本文第三部分分析了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类型,分别包括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竞争者的原告资格、被解雇劳动者的原告资格以及群体性受害者的原告资格。在这一部分中主要对美国、日本、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经典案例进行阐述和分析,为我国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中提供宝贵的经验。本文第四部分是笔者对完善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分别提出了明确我国原告资格标准、承认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制定合适的诉讼制度以及限制竞争者原告资格的建议,并且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辅助性的制度,例如“二倍赔偿”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