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仲裁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审视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 机构仲裁是在临时仲裁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临时仲裁在我国民间实践中已有的成功先例,中国在加入WTO 的形势下,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国内外当事人,特别是海事纠纷当事人对临时仲裁的强烈需求,使临时仲裁在中国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临时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临时仲裁相对于机构仲裁更能充分地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具有极大的灵活性;程序简捷,效率更高;仲裁成本小,费用低廉,具有经济性。临时仲裁在国际上得到普遍的尊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目前在大部分国家,除了仲裁机构可以受理仲裁申请之外,由当事人直接选定的临时仲裁庭也可以受理仲裁案件。但是在我国,只有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仲裁案件。 国外立法中一般是既有机构仲裁又有临时仲裁,相关的国际公约如 1958 年的《纽约公约》,1961 年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条约》,1975 年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联合国 1976 年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 1985 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亦是如此。我国《仲裁法》没有临时仲裁制度,由此带来了一些弊端。而临时仲裁作为一种制度亦有其缺点。临时仲裁因其先天性的制度缺失,使其适用的范围受到限制。因而,合理地调整临时仲裁所适用的范围,进行必要的仲裁体制改革,才能使临时仲裁制度更好地定位,平稳地运行。在我国加入 WTO 以后,已具备了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现实条件和成功先例的实践经验,时代呼唤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从幕后走上台前。本文呼吁我国的法律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使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商事仲裁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仲裁事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