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的价值取向

来源 :华中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lexzc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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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不同的制度由不同的现实需要决定其产生,体现其特定的立法意图。换言之,一部公司法所包含的不同制度有着不同的主导价值定位(如强制与自由、安全与效益、公平与正义等等)。本文主要是从强制与自由这个角度,来回顾、检视我国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对其到底应该倾向强制,还是自由?抑或是另辟蹊径——辨证地去寻求更适合现实国情的理想平衡点?作一个较为清晰的回答,这不仅是公司法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本文旨在探讨的核心。本文第一部分是对我国1993年《公司法》以及2005年《公司法》的价值倾向作一个清晰的判断。价值取向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根据哲学原理,抽象由具体来体现。因此,第一步就是通过具体的制度进行论证分析。对于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保守缺乏活力,主要体现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增资条件及程序繁琐复杂、股东出资种类及比例限制过严、对公司转投资设置了苛刻的限制。公司治理结构专制色彩浓厚,主要体现在:股权过于集中、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独立性不强且人员构成不合理、经理职权法定化导致经理权膨胀、公司合并分立程序极其繁琐复杂。对于2005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层面的限制大大放宽,主要体现在: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导入、取消转投资比例的限制、拓宽出资方式及比例限制。公司组织结构层面的大胆突破,主要体现在:“一人公司”得以明确承认、简化了公司组织结构、国有独资公司增设新规定、取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限制。股东权利的大幅扩张,主要体现在:股东有权决定公司“去留”、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及手段、股东可自由约定分红及优先认缴出资、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增设了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享有对公司决议的请求撤销权、股东享有提案权。从以上论证分析中不难看出,1993年《公司法》过分注重强制,而2005年《公司法》则过于倾向自由化。然而不论是一味偏向强制保守,还是一味强调自由开放,都有走极端之嫌,两种定位都是欠妥的。其操作结果只会与《公司法》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引发问题是在所难免的。本文第二部分,结合具体制度谈到了1993年《公司法》片面注重强制的弊端。一方面,筹资受阻与资源闲置并存,主要表现为法定资本制过于严格、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增资条件及程序苛刻、出资方式保守、对公司转投资苛刻限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结构僵硬与公司治理失准并存,主要表现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呆板、董事长独裁、监事会功能弱化引发的问题。同时,谈到了2005年《公司法》片面强调自由的弊端。一是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隐患: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安排、股东的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股东的责任承担等可能面临的问题;再者转投资不设限引发的问题:小股东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转投资不设限带来了新的立法课题;以及其他的潜在危险等等。最后总结完善。从表面看,1993年《公司法》与2005年《公司法》各自的价值偏向是针锋相对的,但细究之下,两者关注的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落脚点,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两者之间并不是完全相互对立的,因此不应该割裂开来。由此笔者认为,一部科学实用的公司法,其价值取向应该是既宏扬私法自治精神,合理扩大自由;又能坚持自由与强制互动,尊重我国现实国情。撇开宏观理论基调的确定,从具体完善举措而言,就是主要通过公司资本制度层面、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以及配套措施的完善,矫正乃至重新建构我国公司法的价值理念,最终使公司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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