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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发生在信息网络上的一些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划定了网络言论的刑法边界。然而《解释》的内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不小的争论,其中,第5条第2款将寻衅滋事罪适用于在网络空间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成为了争议焦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网络空间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与在现实社会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有着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现有的民事手段、行政救济手段及传统的虚假信息罪名体系都无法有效对其进行规制。鉴于此,此类行为的定罪有其必要性。 在信息传播高度发达的今天,网络空间已成为人们工作与生活的“第二社会”,其中的开放性网络空间具有强烈的社会公共属性,以寻衅滋事罪规制在开放性网络空间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是传统犯罪适用于网络空间的一次有益的探索。但是,通过仔细分析发现,有关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的用语存在内容模糊、规定粗略的问题。如对罪状中的“编造、散布行为”,“虚假信息”,“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关键词的理解在学界和实务界中都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应当重点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词”进行严格界定,避免出现司法适用中的“矫枉过正”。笔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与客观主义立场,在深入分析网络寻衅滋事定罪过程中现有的及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后,提出自己关于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建议,以严格界定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范围,从而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