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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的进程难以避免肇致失地农民的出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受到良好的保护既是人性尊严的价值需要,也是宪法宗旨的要求,更是现实的诉求。从宪法“公民权利——国家义务”的结构模式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最为重要的保护是国家义务的有效履行。就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国家义务的体系而言,其内容涵摄具有层进关系的国家尊重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和国家给付义务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正是以国家尊重义务为首要保护、以保护义务为基本保护、以国家给付义务为核心保护的一种社会权。国家尊重义务不仅在自由法治国下处于首要地位,而且在社会法治国下依然处于首要地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尊重义务秉持以生存为基础、以尊严为宗旨为原则,在项目与对象方面由特殊到普遍,内容上注重形式平等兼顾公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基本义务的国家保护义务,遵循“过度禁止”与“不足禁止”的原则,以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方式付诸于预防、排除与救济三个层次的保护义务:在具体实践时,还要受到伦理、国家能力、公民权利与法律边界基本规定的约束与限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给付义务是核心义务,内在方面是社会面向的社会法治国与个体面向的基本生存与人性尊严的需求,外在方面起到保持社会稳定、消除贫困、维持公平正义的作用。国家给付义务的履行并不是不受限制,它既要受到给付对象与给付范围的约束,又要受到国家能力与失地农民基本生存需求的限制,更要区分即刻实现的国家根本性、基础性的给付以及逐步实现给付的差别。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国家尊重、保护、给付义务都需要立法、行政、司法的综合作用才能实现,通常任何形式的作用都履行不仅一类的国家义务,故任何形式作用的缺失都会造成国家义务履行的缺陷。针对立法方面的法律缺失、滞后、模糊,我们推动了《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条例》等的完善与建构;针对行政上管理机构不完善、监督不力、程序规范缺失、行政复议虚置的弊端,我们强化体制优化、规范运行、程序正当、行政复议的完善;司法方面针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不法侵害,我们转变司法救济理念、推动宪法诉讼、建构社会权法庭等措施来保护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