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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随着数据的商业化使用,数据带来的经济价值不断被挖掘,数据竞争不断显现。但对于网络平台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制路径存在争议,如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网络平台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认定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鉴于我国目前对于数据保护问题的研究中,学者通常将眼光放在个人数据的保护路径上尤其关注维护个人隐私,而对于活跃在网络世界中的大量非个人数据的保护鲜有研究,但网络平台数据抓取行为所涉及的数据多为非个人数据。由此,本文将从非个人数据的角度出发进行讨论。首先,本文通过对目前实践中出现的网络平台数据抓取行为进行分析,首先分析网络平台的运营模式、其次对所抓取的数据类型和数据抓取的行为两个角度入手进行分析,对比分析数据抓取行为相较于其他商业行为的特殊性。并进一步通过相关判决书梳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认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其次,本文通过比较美国和欧盟对于数据的保护模式和现状,包括美国的《联邦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和普通法中的信息盗用制度、欧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和欧盟相关的欧洲单一数字市场战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和相关法律的适用现状的角度分析其规制手段的优缺点,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分析借鉴的可行性和意义。最后,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提出评价网络平台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路径。本文认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评价网络平台数据抓取的行为是否不正当,因此要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原则。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首先竞争关系可不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其次,由于损害是保护的前提,因此第二步考量该竞争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认定损害时可从抓取数据类型的不同分别考虑,并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放在首要地位进行考量,避免“私益优先”的裁判理路;最后,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不正当性认定。认定行为不正当性时,要从商业道德角度出发,根据抓取手段、抓取数据的类型分别考虑,并结合数据收集者所付出的劳动、数据抓取者的抓取方式以及数据收集者对其控制的数据是否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加密等角度综合判断,以维护数据的流动性和促进互联网行业经济发展为原则,避免对数据收集者提供过高保护。另外在对抓取行为不正当性认定时需要结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考量。当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时,对该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可以采取较低的标准,当该行为并未直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而只是由其对于经营者的打击而产生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性时,对该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可以采取较高的标准。总之,在网络平台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过程中,要以竞争行为作为分析的基础,保护数据自由流动为前提,结合比例原则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