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犯罪的司法适用——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为视角

来源 :甘肃政法学院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aya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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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诞生,丰富了人类的生活内容,使人类的生活方式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互联网的繁荣也伴随着随之而来的负面效应——各类网络犯罪层出不穷。为了应对日趋严重的各类网络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设置了一系列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具有跨时代的意义。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犯罪行为、主观构成要件、刑罚处罚等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缺失,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基于以上几点,笔者将对网络犯罪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部分,笔者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网络犯罪的规定为研究对象,重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网络犯罪增设的三个罪名,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87条之二)和修改的两个主要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对其进行简要评析,力求夯实本次研究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将探讨网络犯罪中定罪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探讨相应对策,力图概括、总结最为突出的问题,并有的放矢地提出针对性强的对策。具体而言,主要有四方面问题,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主观要素“明知”难以证明;第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边界难以界定,如“公民”是应该仅限于中国公民还是应该涵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存在疑问,此外“个人信息”究竟应该涵盖哪些范围亦不明晰;第三,“中立帮助行为”因表面看来很多都是正常的业务行为,所以处罚边界界定难;第四,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因而必须明确管理义务的来源,但现有法条及司法解释对管理义务的来源规定并不是很明确。主要对策有四:第一,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明知”的规定,并利用“推定”的方法解决证明难题;第二,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个人信息则是指所有人不希望被知晓的,具备法律保护的价值与可行性的个人信息。明确“公民”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外籍公民和无国籍人;第三,通过情节限制、法益衡量的方法界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只有“情节严重”的中立帮助行为才属刑法规制范围内,除此之外,还要注意衡量中立帮助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价值与造成损害,属于正常业务范围之内的中立帮助行为原则上不予刑法处罚;第四,明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管理义务的内容,譬如,管理人员要履行登记义务等等。  第三部分,对现阶段我国网络犯罪的刑罚轻重、种类设置进行实证研究,问题具体有二:第一,网络犯罪的整体刑罚设置偏轻,不利于发挥惩戒、预防的作用,同时,不利于我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使;第二,网络犯罪的刑罚设置种类单一,缺乏资格刑的规定。我国目前资格刑只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前者因社会环境转变,威慑效力减弱,后者因针对非本国人,适用范围有限。对策亦分为两部分:第一,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设置不同的刑罚区间,根据法益侵害程度提高网络犯罪的刑罚设置;第二,建构、完善网络犯罪刑罚中资格刑的适用,以期在事前发挥更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希望本研究可以在学界起到抛砖引玉、以待来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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