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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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主要目的在于提高银行向外借款的安全。我国早在1997年在刑法里就设置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增设骗取贷款罪目的在于进一步的完善金融犯罪体系,以弥补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疏漏和不足。但是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壮大,骗取贷款罪的应用也随之带来一些问题。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反映出司法机关有将骗取贷款罪当做口袋罪使用的趋势,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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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主要目的在于提高银行向外借款的安全。我国早在1997年在刑法里就设置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增设骗取贷款罪目的在于进一步的完善金融犯罪体系,以弥补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疏漏和不足。但是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壮大,骗取贷款罪的应用也随之带来一些问题。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反映出司法机关有将骗取贷款罪当做口袋罪使用的趋势,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唯数额论、片面看中行为人取得贷款后的行为、重大损失的认定不够合理等,这些都需要去完善。欺骗行为的准确把握,能够有效的鉴别出骗取贷款的民事行为和刑事客观要件。当取得贷款后,行为主观有意识情况下不归还贷款,应当结合其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事后的具体表现来进一步分析,否则单纯地以事后的行为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有扩大该罪名之嫌。情节认定上,也应当避免将骗取贷款罪直接当成行为犯,需要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里该罪名的三种犯罪构成来进行区分,在造成损失型骗取贷款罪中,其只能是结果犯。而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中也应当考虑到具有担保,抵押的贷款,因其没有达到损毁、灭失的风险,所以不应当完全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在以自我答责理论为基础的情况下,分析了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交互关系,对于被害人的“代言人”,即梳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主观或客观意识骗取贷款的行为的犯罪认定。同时也对能否将首犯免责条款应用于骗取贷款罪的实践进行了讨论。新冠疫情下,当前经济发展形势和刑事政策背景都应妥善处理好用刑事手段防范信贷风险和提高企业融资获得感的关系。要防止片面强调申请贷款的手续“圣洁化”的做法。目前我国金融体系逐渐完善,但对于贷款类罪名并未完全完成,所以删除骗取贷款罪并不可行,但是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的交易自由与平等,更应当合理地为骗取贷款罪设置“出罪口”,防止刑事力量过度介入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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