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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鉴真为电子数据的可采性奠定基础铺垫,是确定电子数据可采性的先决条件。电子数据鉴真规则是美国电子数据可采性的重要规则,它既有利于约束事实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过高的证据评价,也有利于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提高事实发现的准确性。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则缺少对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这必然导致司法实务中电子数据采纳的不统一,降低法律的权威。本文以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中的鉴真规则为主题,分析和借鉴美国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的重要经验,以期有利于中国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的构建。全文包括引言和正文,约34000字。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现状和研究创新点。正文第一部分是概述,主要介绍“鉴真”和“电子数据”两个重要概念。由于“鉴真”一词源于美国,因而在对鉴真的概念进行界定时,首先分析“鉴真”一词的词源及美国法的规定,进而在介绍国内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本文对“鉴真”的定义——证据提出者为使证据获得证据能力而对该证据的同一性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真实性(形式关联性)所做的证明。鉴真不同于司法证明,主要表现为三个特点:鉴真是“基础证明”或“预备证明”,司法证明是“本体证明”;鉴真的证明对象是证据的同一性和形式关联性;鉴真的证明标准较低,在美国法上是“表面可信”的标准。中美对电子数据概念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本文对这些观点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得出电子数据的定义——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以电子设备为载体而生成、传输与存储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证明案件主张事实的材料。凡是符合该定义的均是电子数据的外延范畴。电子数据的特征主要包括:相对的稳定性与易破坏性;无形性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正文第二部分是对美国电子数据鉴真经验的介绍,包括电子数据鉴真的内容、方法、标准、程序四个方面。电子数据鉴真的内容包括电子数据来自举证方所声称的来源及电子数据的内容未经改变两个方面。电子数据鉴真的方法包括旁证鉴真和自我鉴真,旁证鉴真主要包括知情证人证言、与众不同的特征、程序或系统、事实认定者或专家证人的比对,证据保管链五种;自我鉴真主要包括经认证的公共记录副本、官方网站、贸易标志或者类似特征三种。电子数据的鉴真标准是“表面可信”的标准,并不需要比传统实物证据的鉴真标准更高。电子数据鉴真的程序主要体现于庭前的证据开示程序和庭审过程中的“主动鉴真+被动鉴真”程序。正文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电子数据鉴真的现状分析,包括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介绍,对电子数据鉴真特点的分析及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的构建意义三个方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电子数据鉴真隐含于法官对证据的职权性“审查判断”中,鉴真方法单一,强调笔录类证据的印证作用,排斥人证出庭,体现了我国长期存在的“重证据证明力,轻证据资格”的不良倾向。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的构建能够克服这些缺点,具有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促进电子数据取证、管证的科技化和规范化;降低错案风险,增加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细化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完善刑事证明理论等积极意义。正文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的构建建议,包括主体、内容、方法、程序和标准五个方面。我国电子数据鉴真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电子数据鉴真的内容也包括电子数据来自举证方所声称的来源以及电子数据的内容未经改变两个方面。电子数据鉴真方法上,“知情证人证言”一般是以证人具结方式进行。“与众不同的特征”分为普通方法和特殊技术方法。“程序或系统”的启示在于:正常业务记录在单位给予认证的前提下可以推定为真;专业取证软件或取证技术往往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来源可靠性;对计算机模拟数据和数码增强照片等复杂的电子数据的鉴真则需要保证程序或系统的可靠性。“事实认定者或专家的比对”是指法官的比对和鉴定。“证据保管链”通常体现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保管文书,该文书记载电子数据自被获取到法庭出示的整个过程中的状态以保证其同一性。自我鉴真主要包括经认证的公共记录副本、官方网站、经公证的电子数据三种。电子数据鉴真的程序主要表现为庭审中的“出示电子数据→主动鉴真→对方异议→被动鉴真→法官的认证”。电子数据鉴真的标准为“优势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