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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不仅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高发性犯罪,而且涉案额度逐渐增大,党和国家历来注重反腐倡廉建设,中央领导多次强调,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着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是必须要抓的政治任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受贿数额的急剧上升,现有的受贿数额标准暴露出明显的缺陷:受贿数额档次之间衔接不科学、法定刑各档次量刑幅度不合理、法定刑之间幅度相互交叉的情况严重。立法上不合理的规定也导致司法实践办案时出现一系列问题:同案不同罚、受贿罪刑罚定罪数额数额不被严格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被滥用等。因此,修改受贿罪数额标准是急需解决的立法问题。本文从三个部分,对受贿罪数额立法问题和司法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第一部分:受贿罪数额概述。本部分首先对受贿罪数额的历史沿革进行研究,然后讨论了受贿罪数额的分类,最后阐述了受贿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第二部分:受贿罪数额标准的修改与完善。我国受贿罪最显著的特点是无独立法定刑,依照贪污罪处罚,这一规定从世界范围来看极为罕见。贪污罪与受贿罪在侵犯客体、主观故意、行为方式以及结果上有较大差异,与贪污罪共用法定刑不能体现受贿罪的特点,不利于打击受贿罪。因此,受贿罪应该脱离与贪污罪共同的法定刑,设立一套能够完全体现该罪特点的处罚标准。另一方面,受贿罪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都有缺陷主要的原因在于受贿罪数额标准是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确定的,当时的数额标准早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法上的不合理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办案时严重违背法律规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在修改定罪数额上有取消说、降低说、保持不变说和提高说,应当采取降低说迎合世界各国治理腐败犯罪趋势。在量刑数额的修改上,确立概括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并且重新划分数额等级、提高量刑数额等措施。第三部分: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本章首先界定了贿赂的范围: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越来越多,其方式更加隐蔽、复杂。如果还将贿赂范围界定为“财物”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造成大量的犯罪行为无法被追究。将贿赂的范围扩展至非财产性利益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其他国家的判例和多数学者也认为贿赂的范围应当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同时,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要求我国扩大打击的范围,将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全面打击。最后一部分笔者通过案例论述了几种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房屋交易型受贿数额时点的计算应当以合同成立时作为“交易时”;收受干股并获取分红其受贿数额中股本价值的计算方法应当根据公司不同的性质区分对待;借贷型受贿数额中“收益”额与应得收益额差额的计算方法应当先调查确定当地民间借贷普遍的一般利率或者请托人支付其他不特定人的利率作为一个标准,明显超出这一标准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受贿所得,如果这个普遍的利率难以确定,可以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作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