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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以来,我国保费规模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增长,保险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2006年,全年保费总收入为5641.44亿元,保险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化进程加快,我国保险公司数量日益增多,服务质量参差不齐,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增多。公平合理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化解保险消费者的不满情绪,提高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可度,从而促进保险业更快速、健康发展。只有保险业得到大力发展,足够多的社会大众参与到保险中来,大数法则发挥作用,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才能得以实现,保险才能真正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减震器和助推器。保险合同纠纷难以解决主要是因为保险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保险合同关系又是特殊的经济关系。首先,保险活动的经营对象是风险,其特点是价格(费率)制订在前,经营成本(理赔成本和经营费用)产生在后,这是保险专业性的集中体现。其次,保险合同既是有偿合同又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从补偿的性质上看,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由保险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而是基于收取了保费,承担了保险责任,当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而负有赔偿的义务。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诉讼仍是我国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手段,同时,专业保险仲裁机构、保险行业调解组织也正在兴起,并开始发挥其专业作用。但是由于此三种机制各自存在其局限性,再加上彼此间分工合作较少,仍未形成合力,保险合同纠纷解决仍面临着很多困难。诉讼方面,首先,由于我国法学教育历来不重视保险法教育,再加上法官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对保险法内容要求较少,我国法官在理解保险特性及保险合同关系方面存在天生的缺陷。其次,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较短,保险文化发展滞后,保险知识不够普及,保险意识没有深入人心,这就使得公众和部分法律从业者不能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纠纷,这些都使得传统诉讼方式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不够专业。同时,通过诉讼解决保险纠纷不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不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仲裁方面,行政干预从诞生那天起就伴随着我国仲裁,再加上我国多数保险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缺乏规范的仲裁条款,导致仲裁很难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调解方面,由于调解书缺乏法律强制力保证,而保险调解组织又都挂靠在行业协会的名下,独立性存在着很大的疑问,这也限制了保险调解组织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英国、香港、日本、韩国四个国家和地区由于保险发展阶段不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机制也各有特色,而他们所经历的历程对我国来说是很好的借鉴。英国是现代商业保险的发源地,从1667年牙医巴蓬开始经营火灾保险至20世纪80年代的三百多年里,诉讼一直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其间,诉讼经历了从普通诉讼到专业化诉讼的过程。这三百年也是保险文化不断发展、传播的三百年。20世纪80年代以后,行业调解成为了英国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机制。香港由于受英国影响较深,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面沿袭了英国的方式,目前也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调解来解决。韩国的发展阶段同我国的相仿,商业保险发展时间不长(主要是在二战以后发展起来的),监管机关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中直接充当了调解人的角色。日本的发展历程也很具借鉴意义,作为后起国家,日本的商业保险也属舶来品,但由于其发展时间较长,日本的保险文化逐渐成熟起来,其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也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发展。前期同韩国类似,监管部门在纠纷解决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监管部门逐渐退到幕后,行业仲裁和合同双方的调解又成为主要方式,这一点又同英国和香港的情况类似,其发展甚至更为超前。通过对英、港、日、韩四地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本文认为,保险文化是影响纠纷解决机制最重要的因素,同时也是影响一个国家保险业发展健康与否的重要因素。也正是基于此,本文创造性地提出设立保险法庭,通过专业审判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弘扬保险文化,普及保险知识。在我国设立保险法庭有法律依据作保证,而设立专业法庭的做法在中外也都被广泛的应用,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从英国、日本等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来看,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从诉讼向非诉讼过渡是一个基本趋势。而诉讼本身存在着不足,将来还可能出现许多新的问题。无论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还是纠纷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以非诉讼机制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是最经济的选择。本文主张,在保险文化充分发展,保险知识得到普及的前提下,保险法庭不应再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制,取而代之的应该是以仲裁、调解为主的非诉讼机制。因此,本文认为,构建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可以分两步走。首先通过设立保险法庭推动保险文化的发展,普及保险知识。这一目标基本完成以后,应大力发展非诉讼机制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本文较有新意的地方主要有两点。第一,提出设立保险法庭,通过专业审判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弘扬保险文化,普及保险知识。第二,将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目前,保险法学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尚没有成形的成果。还没有专门研究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著作,只是在一些保险学期刊上有所侧重的讨论了一些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且主要集中于讨论仲裁机制。而法学期刊上几乎没有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文章。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关,中国保监会对亚洲几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运作情况作了考察,并结合英国保险合同纠纷裁决机制的运作,着重对纠纷调解机制进行了研究。限于本身职能的局限,保监会亦未研究诉讼、仲裁等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方面,虽然也有不少学者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对保险合同诉讼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但主要集中于保险法律的适用,对保险法修改的建议,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认定及一些具体保险纠纷案例的认定等方面。还没有专门讨论保险合同诉讼机制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