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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我国立法变迁为背景,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到《合同法》,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关注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相关表述的变化,重点探究诸种变化的原因及意义,并在此番探究中同时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解析。一九八六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在一九九三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中,将“违反法律”这一合同无效的缘由单独抽离出来;并在一九九九年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明确采用了区分式立法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从功能区分角度看,只有当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才能进一步检验是否可能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宣告无效,即二者在适用上应当存在先后逻辑顺序。相较于民法通则,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还在“法律”的基础上添加了违反“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亦无效的规定,其后的系列立法均遵循此位阶形式范围。然在笔者所能查阅到的英美契约法之不法约定、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的内容中,并没有强调上述位阶问题,而是着眼于具体规定的“强制”或“禁止”性质。笔者以为,我国大陆立法一再说明须将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限定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这样位阶较高的法律形式上,意图是使私法自治藉由高位阶立法的严格程序获得更强有力的保障。与民法通则及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相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进一步限缩了宣告无效的范围。这里体现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初步认识,开始从规范性质本身出发考虑其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在“强制性规定”研究上的重大进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其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诚然,最高院的此番表述在逻辑上是臻于严谨的,但对于受众而言,其内容仍有待阐明,而笔者即为此努力——在本文的逻辑话语体系中,广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划分为效力规范、取缔规范(管理规范)、赋权规范、定性规范,这里的任一规范都可以以强制规范或禁止规范的方式表述出来。违反取缔规范(管理规范)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仅可能导致行政或者刑事上的惩处;合同与赋权规范抵触时,只发生有没有“生效”的问题;如果行为超越了定性规范设定的范围,则该行为不为法律秩序所承认;唯有违反效力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说,只有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称为效力规范。由此,合同法及其解释(二)所蕴含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其他类型规范的除外”在逻辑上完成了圆满。然而进一步地,怎样判断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是否意图将违反其的合同宣告为无效,或者说,怎样判断这个具体规定是否属于本文概念中的“效力规范”?这里就涉及抽象及具象两套判断方法:在抽象层面,以探究法规意旨、利益衡量两步检验;以具象观之,则需用列举式建立一整套效力规范体系,英美契约法“不法约定”中的部分种类、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注释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证判例均可资借鉴,以期丰富对效力规范的形象认识,亦供司法实践衡量之用。如前所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在少数情形下,存在无效的例外:若合同无效之主张在履行之后,考虑到交易安全以及当事人间的信义、公平,应尽量使合同有效;再如在特定情形下可使合同部分无效或仅向将来无效,无须令其全部或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