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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担负着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权利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居民委员会工作任务的重心发生了偏移,出现了居民委员会行政化的现象,不仅影响到了其法律价值的实现,而且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本文以重庆市江津区大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例,了解产生的背景、现状,调查发现其工作任务具有高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趋势。通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产生问题的根源在于其法律地位的抽象性。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决定着其权利义务的大小及行使状况,由于目前其法律地位的抽象性,导致了权利义务发生了异样。首先,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具有冲突性。目前,规范居民委员会的法律法规众多,且诸多不规范乃至自相矛盾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于居民委员会之中,大大增加了居民委员会实际工作中的不规范性与随意性。其次,居民委员会法律地位发生了错位。居民委员会作为事实上的政权体制的末端,自然受到政府的控制,成为了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居民委员会成为了政府的下派组织,履行政府下派的各种工作任务,蜕变为具有管理基层社会的准行政性组织,法律地位发生严重错位,偏离了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本质。最后,居民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抽象性。法律对居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规定过于宽泛与抽象化,缺乏程序性法律的保障,导致与政府、居民以及新型社会自治组织(例如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模糊,权利边界不确定,影响了其权利的正常行使。居民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抽象性根植于我国的社会历史,只有探寻其根源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缺乏同西方国家所普遍存在的国家与社会这种相互制约的政治力量,只存在一个统一的帝国统治体系,国家的权力以行政力量的形式深入社会,并创立了保甲制度。居民委员会的出现是新中国对原有保甲制度的改造而成,其自身是作为国家改造社会的工具,是政府权力下放,完成对基层社会调控的产物,同时也是政府体系中的一员,作为政府权力分配的一种组织形式而存在。因此对居民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新定位必须从政府权能改革入手,发展社会力量,从根本上壮大居民委员会的自治能力并在立法上关注程序性法律的规制,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主动追求其权利的实现。只有从多方入手才能真正摆脱居民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抽象性,成为公民主动自我保障其权利的自治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