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法定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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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再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完善,我国绑架罪法定刑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日益完善的过程,可以说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对打击和预防绑架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团结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由于重刑思想的根深蒂固,由于立法技术的欠完善等,我国关于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本文的论述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绑架罪法定刑现状的解读,包括绑架罪法定刑的立法沿革及现存缺陷;第二部分是对绑架罪法定刑的理论分析,包括绑架罪法定刑研究的理论前提及缺陷根源;第三部分是对绑架罪法定刑未来出路的探讨,包括不改变现行立法视角下的完善和修改现行立法视角下的完善。文章第一部分在介绍绑架罪法定刑立法沿革的基础上,着重论述了绑架罪法定刑的现存缺陷问题。绑架罪的法定刑存在起刑点高、绝对死刑过于严厉、罚金刑设置不当以及没收财产刑附加不必要的缺陷。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是对绑架罪法定刑的理论分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绑架罪法定刑研究的理论前提及缺陷根源。绑架罪法定刑研究的理论前提包括法定刑的配置原则与法定刑的配置方式。其中配置原则包括明确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配置方式包括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和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绑架罪法定刑设置过程中存在缺陷的根源正是对法定刑配置原则中明确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的背离,同时也是法定刑配置方式的选择错误。绑架罪罚金刑的设置方式违反了明确性原则中的刑之确定化和刑之明晰化的要求。绑架罪法定刑起刑点高、绝对死刑设置过于严厉、没收财产刑附加不必要的缺陷,是违反法定刑配置原则中均衡性原则的结果。绝对死刑是一种僵硬和机械的法定刑配置方式,应予以放弃。绝对不确定法定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导致了其存在的不必要性。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对绑架罪法定刑未来出路的探讨,即论述的是如何来完善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问题。结合《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法定刑刚刚作出修改的事实,目前运用刑法解释对绑架罪法定刑进行完善比较切合实际。在现行立法下,应严格限制加重构成的适用范围,明确减轻构成的适用范围。将“自愿、安全释放人质”、“没有控制人质或虽控制了人质但未造成伤害,并且未勒索到财物或数额较小的”情形明确为减轻构成适用范围;从注意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重视法定从宽情节的适用、严格解释加重构成等方面来限制加重构成的法定刑适用范围。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绑架罪法定刑设置不合理的问题,则应通过修改立法来完成。具体措施为:降低法定刑起刑点,改为三年有期徒刑;取消绝对死刑,改为相对确定法定刑;放弃无限额罚金刑,采取限额罚金刑;摒弃没收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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