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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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汽车作为便捷、高效的交通工具逐渐进入了千家万户,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产生了许多刑事案件。其中,准确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一直是难题,这其中涉及到“逃逸”行为的定义、“逃逸”的主客观要件,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等一系列困扰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疑难、争议问题。基于此,本文将对上述难题展开进一步研究,以期能对促进相关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准确性贡献智识。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问题展开研究。第一部分从“逃逸”的内涵出发,主要评析了关于逃逸内涵的三种观点。“逃逸”的含义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主流的三种观点有:“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和“逃避法定义务说”。这三种观点各有利弊,但均未能全面地概括“逃逸”这一词在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属性和实质:有的仅关注逃逸行为的外在形式而忽略了逃逸的行为实质,还有的则脱离了逃逸的行为表现而空谈行为本质。综合考虑前述三种观点的利弊,“逃逸”行为应该概括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交通事故,却不依法承担相应的的报案、抢救、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二部分主要解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从逃逸的主观方面来说,逃逸的主观心态包括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大多数情况下逃逸需要同时具备这两种动机,但特殊情况下只要具备一种动机即可。认定逃逸行为的客观要件可以从逃逸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两个角度讨论。逃逸的空间范围不应限制在第一犯罪现场,还应该包括任何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地点。逃逸的时间范围也应该限制在交通肇事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宜过分延长,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逸的时间范围可以控制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接受交管部门首次处理并告知真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之前,在这个时间段离开均可以认定为逃逸行为。此外,逃逸行为的认定还涉及到行、刑责任的衔接问题,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法院往往会将行政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这种将行政责任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做法带来许多问题,刑事责任的认定应该建立在刑法规范的标准之上,或者通过严格的司法认定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合理衔接。第三部分主要探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学界主要有结果加重犯论、情节加重犯论和结合犯论三种观点。其中,综合分析情节加重犯论更加合理,即这一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有诸多的合理性,既不会出现某些肇事行为无法定性的情况,也不会对逃逸行为进行双重评价,并且也能确保对这类行为加重处罚。“因逃逸致人死亡”指向的对象,即这里的“人”的具体范围一直含糊不清。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人”仅指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这里的“人”不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受害者,还包括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二次事故的受害者。通过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将这一行为指向的对象限定在首次交通事故中,而不包括后续事故中的伤者。另外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理论界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和故意过失说三种观点。其中,综合分析故意过失说更合理,即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既有过失也有故意,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实质上是一个客观的处罚条件,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适用这一规定没有影响,只会对最终的量刑产生影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先前肇事行为的责任归属于行为人;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被害人并未死亡;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为行为人逃跑、不及时救助造成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这是因为立法机关实际上在此做出了特殊的法律规定,将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包含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在移置、隐藏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场合,需要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产生事实上的依赖关系和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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