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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事运输贸易中最重要的就是提单制度,可以说提单制度是海运事业的基石,为海上运输贸易事业保驾护航。但是近年来无单放货现象的发生却尤为频繁,这一现象的泛滥不仅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提单制度和海运秩序的严重挑战。尤其是当前我国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的提出,我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对这方面的制度建设的完善就变得更为急迫。据此,本文以无单放货问题的现状为切入点,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通过分析我国《海商法》当前的无单放货问题的相关规定,和对无单放货问题下国外的经验借鉴,通过中外的这种法律比较分析,在结合我国具体的海运实践所表露出来的无单放货问题,最后提出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和制度完善的建议。本文先分析了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通过介绍无单放货的概念、形成原因和主要形式,以及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在理论界无单放货的三种责任认定:违约说、侵权说和竞合说,和实务界四种无单放货承运人责任认定的发展过程,并详细说明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四种法定免责事由规定。对我国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研究,通过分析无单放货的适用范围,承运人责任期间和归责原则,诉讼时效,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和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以及无单放货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来更为深入的了解我国无单放货方面的立法现状。通过对无单放货问题下国外的经验借鉴,来了解国际上最新的提单制度的立法走向,在《鹿特丹规则》中运输单证出现新的分类方法,有了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和可转让运输单证之分。同时,电子运输记录出现和应用也在引导着电子提单方面制度的建立。最后,新公约提出适当加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目的交付货物,这也是一种创新之举。通过上述的研究,详细的阐述了我国无单放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无单放货相关责任主体难认定,对于实际提取货物的人、国际货物代理和港务公司或仓储公司等主体,在我国《海商法》中并未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其次是缺少关于电子提单的规定,鉴于《鹿特丹规则》中电子运输记录的新概念提出,我国目前缺乏电子提单的相关规定,仅有国内大型企业之间电子运输数据的流通使用,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并未确立。同时承运人的抗辩事由过于简单,在实务界中一些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比如抗辩事由之提单遗失、被盗,抗辩事由之第三人约定等,这些都是目前立法中并未得到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最后是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最后,提出关于完善我国承运人无单放货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是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和主要义务责任,分别列举说明承运人、实际提取货物的人、国际货物代理人以及港务公司或仓储公司。其次在引入电子提单制度方面,应当使用新型的电子提单,建立电子提单登记系统,并尝试构建电子提单和纸质提单并立的使用体系。同时完善承运人抗辩事由的规定,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提单遗失、被盗或者灭失等情况下,建立一个独立完整的有别于民法上的公示催告程序。最后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加入,笔者试想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提单所有人和承运人的事前约定之中,基于上文的第三方协议成为承运人抗辩事由的基础,既可以不与我国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又可以与时代接轨,切实满足当代海运的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