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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证制度,已经通过学说和判例发展成为德、日两国实务中广泛使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其实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实践中也有一定发展,如融资租赁、建设工程合同、股权转让等纠纷。随着《物权法》的不断修订,让与担保制度是否应该通过法律成为正式的担保制度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在《物权法》(2)出台前,学界对是否将让与担保纳入其调整范围曾有过激烈地争论,但最终应考虑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在统一性,立法者暂未将让与担保纳入法定担保之中。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中涌现出对融资担保的极大需求,各国为了满足这一市场需求纷纷以判例或判例法的方式建立让与担保制度,比如在日本、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让与担保已成为一种重要担保方式,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其合法性。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关于让与担保的争议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规避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使得让与担保在实际应用中仍然是争议不断,各地法院还是各执一词。该解释中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式也不全面,存在一定的问题,遇到具体的案件时很容易引起新的纠纷。面对市场经济的日益增长,融资需求在交易中也越来越大,让与担保以其独有的优势在这些交易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作为“私生子”身份及其尴尬,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目前亟待对让与担保做出明确回应。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指出司法实务中的不同的让与担保方式引起的裁判争议,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通过对前章的争议焦点,即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方式进行法理分析,阐述笔者自己的观点并找出理论支撑。第三部分则是笔者通过前述案例得出的启发,结合学界各类学说的观点对让与担保的发展提出自己的建议。第四部分是结束语,概括本文的中心观点和笔者的一下简单思想。笔者通过分析三个经典案例得出自己的观点即应当承认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保护,同时债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时候通过让与担保合同对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在实践中,不同地方、不同级别的法院、仲裁组织对如何看待和处理让与担保纠纷问题,存在巨大分歧。但总体来说,各级法院正在频繁发生的案件中逐步了解让与担保并通过各种判例对其进行定性,逐渐接受这种非典型担保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让与担保纳入法律范畴,以此来规范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同时也方便司法工作者审理此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