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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申请人在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权时所提交的重要文件之一。一项专利权所能提供的实际保护范围既取决于权利要求书的形成环节,也取决于权利要求书的解释环节。无论在权利要求书的形成环节还是在权利要求书的解释环节,都存在着专利局和法院对专利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情况。因为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不仅对确定权利人的专利保护范围,而且对被控侵权人的抗辩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的国内外判例研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存在字面解释、等同解释、“手段+功能”解释和区别解释四种情况。我国目前对权利要求书解释的研究比较薄弱,本文试图在借鉴国外先进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应当采取何种方法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首先讨论了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解释的必要性。专利申请人递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专利局判断专利保护范围的根据,而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判断被控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也要依赖法官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因此,西方学者在讲到专利法的时候,称现代专利法是“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之后,本文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讨论了解释的主体、工具和解释依据。由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由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即专利局的审查员和法院法官分别确定,因此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同实属常见。如果将专利局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视为权利要求范围,而将法院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视为权利保护范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权利要求范围和权利保护范围尽量达到一致才可以起到公之于众的合理效果。因此,有必要对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书进行探讨。解释权利要求书的依据分为内部依据和外部依据。内部依据产生于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的过程中,包括说明书、专利权利要求书、附图;而外部依据包括专家和发明人证言、字典、学术论文和审查档案中没有引述的在先技术等。适用外部依据时首先应该明确的一点是,虽然外部依据对于理解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是有用的,但它不如内部依据重要,只有在内部依据无法澄清权利要求的争议条款时,外部依据才予以适用。第二部分详细介绍权利要求解释的四个基本方法。字面解释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方法,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由专利申请人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阐明了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表达了专利申请人所期望获得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必须立足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中所传达出来的文字信息。等同解释是和判断侵权的等同原则相伴而生的,在运用等同解释的时候也几乎伴随着对被控侵权技术和专利技术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大多数国家认定等同原则时都会采取“功能(作用)+效果”要件标准。大致来讲分为四个步骤:即功能(作用)+效果要件、手段基本相同、置换容易性和非实质部分。而“手段+功能”解释和区别解释并非存在于每个侵权案件中,只有当权利要求书中出现了“手段+功能”权利要求时才会运用“手段+功能”的解释原则。在面对“手段+功能”解释方法时,一般将权利要求解释为专利保护范围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几个实现权利要求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不同的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区别解释产生于美国的判例中,它是指当权利要求书中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应当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各不相同。但是,权利要求区别解释方法也仅仅设立了一种推定,推定一项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均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并不是一项硬性不变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着手,讨论日本、美国、英国和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日本较之于专利权人更为看重公众的利益,因此侧重于字面解释,而对等同解释持谨慎态度;美国专利制度发展比较完善,字面解释、等同解释和“手段+功能”解释方法已经被美国的司法界所承认并广泛使用;目的解释是英国法院判断专利侵权案件时适用较多争议较大但也最具英国特色的解释方法,在功能上相似于等同解释方法。但并没有特别关注“手段+功能”解释方法;德国基于专利保护范围和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相分离的思想,在字面解释时遵守“不得拘泥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字句,不得忽视发明对象的技术意义”的解释原则,在面对等同解释方法的时候,德国法院认定超越权利要求书字面含义的等同实施方式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后笔者侧重分析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探究造成差异背后的制度性原因,立法政策倾向和政治、经济缘由。第四部分是对我国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检讨和完善建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权利要求书解释采取三元结构,即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字面解释、等同解释和“手段+功能”解释;严格限制“手段+功能”解释方法的适用;字面解释时优先适用内部证据。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处于起步阶段,权利要求解释方法还存在很多不足,比如字面解释的标准不一致;大多数法院在适用等同解释方法解释权利要求时,尽管都遵照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但在具体方法上差别较大;对“手段+功能”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也不一致。再加上在现阶段司法审判中大多数原告都是国外企竞争力较强的企业,从保护我国中小型企业的目的出发,不宜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扩大解释。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当建立起字面解释、等同解释、“手段+功能”解释和区别解释的原则,而对于诸如目的解释等应该谨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