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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是当代主要国家公司法中董事责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建立顺应了经济生活中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适当得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却没有借鉴这一做法。我国理论界就是否建立该制度围绕法人本质说发生了分歧。可是众所周知,抽象的法人本质理论并没有全面揭示公司的本质,而现代公司法上功能日益趋同的具体的公司法律制度才是我们分析董事对债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点。众所周知,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机关理论作为公司法上的基本制度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制度本身的局限也日益表露出来,尤其是大陆法系严格的法人实在说忽略了经济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代理成本,从而为董事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创造了条件,因此有必要建立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制度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责任作为一种特别法定责任,并非普遍适用的制度,只能在特别的情形下适用,该制度的建立即要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过分约束董事的经营积极性。由此,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当区别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亦有不同,并配以适当的限制和免除机制以鼓励董事经营中的积极性。与此相适应,在责任承担形式以及诉权的性质方面,我国应当针对直接损害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形式,而对于间接损害采取补充的连带责任的形式;就诉权而言,无论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债权人都可以直接对董事行使请求权,从而保障该制度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