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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常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当中,被起诉一方往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作为抗辩事由。然而存在竞争关系是否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这一问题,学界尚有争论,传统观点一直是认为竞争关系是其存在的必要条件;然而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须存在竞争关系方可适用,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对此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除去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明确要求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外,其他任何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均不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8年编写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中,对新《反法》第一条的释义明确表示:对于经营者实施的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不涉及竞争关系、竞争秩序的行为,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上释义提出了以竞争关系、竞争秩序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的意见,用以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就此观点而言,竞争关系仍然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而就竞争关系的内涵而言,当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各级法院,对其内涵的理解亦有分歧。传统的观点认为,竞争关系是指生产经营相同、类似抑或可替代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争夺市场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即直接竞争关系(或者说狭义的竞争关系);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发生在非同业竞争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仍然坚持传统的同业竞争理论,则难以对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有效地规制,从而失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应有的意义。为此,广义的竞争关系理论随着司法实践所遇到的困难逐渐发展起来。广义的竞争关系理论的基础观点则是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间接的竞争关系亦可。笔者结合了相关的司法判例,进行了相关的理论梳理,同时参考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并结合两种竞争关系理论,提出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满足的两个条件,而这两个条件则是统一了狭义的竞争关系理论与广义的竞争关系理论所总结出的竞争关系的内涵。因此笔者提出,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应当成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而无论是对竞争关系做狭义的解释还是广义的解释,其目的都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