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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自古以来就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城镇化的加速,一方面农地矛盾越来越突出,土地利用效能低下,甚至部分土地被搁置荒置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另一方面,“三农”发展不协调,城镇收入两级分化加剧,农村养老保障体系不足等问题也日益彰显。为解决这些问题,各地积极尝试促进土地流转的新举措,以防止土地荒置,人地分离的情况的发生。同时,又积极提高土地规模效益,土地利用效率,涌现出了绍兴模式、青岗模式等优秀典范。因此,在各地探索实践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土地信托制度具有积极而又迫切的现实意义。然而,全国各地在实践中又出现了诸多不足。首先,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土地信托法律制度,当前对于土地信托行为的调整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信托法》等一系列法规,因而往往出现法律之间规定的不一致,同时在一些地方又存在法律失位规定漏洞的情况。例如法律对于村集体的法律概念定义模糊,因此实践当中,一些人游走于法律边缘,损害委托人利益以及农地信托财产;其次,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效率低下,流转手续过于简单,村民之间土地流转往往仅仅依据口头协议,带有极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农地信托制度的有序发展和权利保护,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农地信托中的登记制度;再次,在流转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管机构以及监管程序,对于当前土地信托的监管,信托机构往往按照自身的规定来实施,带有极大的随意性与危险性,因此应当将农地信托行为依法纳入到银监会的监管当中。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农地信托制度,应当从农地信托制度的主体与客体出发,一方面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在享有知情权、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同时,又应负有相应的保密与瑕疵告知等义务;受托人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与其相对应的财产独立义务与忠实义务等。另一方面,对农地信托的客体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即农地信托的客体严格限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为了保证我国农地信托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管:一是完善土地信托财产的审查,二是完善政府对于信托流转的事前监督,三是完善土地信托登记法律制度,四是完善对于土地信托行为的监管,五是要建立完善土地信托中心的监管,最后要建立和完善经营者信誉评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