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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制度作为民我国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从1982年民诉法(试行)第一次规定就存在先天不足,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这主要表现在立法条文的简略和立法意图的模糊。何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准是什么?立法上没有做出规定,理论上也未有定论。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第三人制度运用的混乱,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笔者在法院工作中,也曾不断为这一问题所困惑。正因为如此,本文试图从一个新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匡定一个有形的标准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的方法,结合审判实践进行讨论。本文的内容分为五大部分。 前言部分概略介绍了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原因以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写作此文的意义。第一部分首先从第三人制度的分类出发,引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接着阐述了此制度的立法价值,并对之进行了理性分析。文章指出,正是出于追求正义、效率、灵活这三种价值判断的要求,法律才设立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制度。文章又比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这种制度的不同规定,并对我国设立此制度的历史进行了追溯,明确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有问题的历史原因。并提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的定义。 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国外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有关规定,然后又分析了现在我国的有关规定,并将这种第三人与证人进行了比较。接着介绍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类型,指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是申请参加,而不应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第三部分开始对确认标准进行了研究,指出作为程序法的第三人制度,必须受制于实体上的第三人和程序上的第三人两种规定性,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把握。实体上的规定性反映第三人在实体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法律关系在实体上的相互关系。程序上的规定性则反映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适用制度上的协调。在对实体标准进行研究时,文章重点分析了“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两个称谓的内涵。指出“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是判决的内容所确定各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一种由此及彼的预决关系。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结合我国审判实践,提出了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标准:己经认定的并且会在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中出现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 在对程序标准进行研究时,文章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匡定。指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通过申请的方式加入正在进行的诉讼中,通过辅助一方当事人来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且,确定适格第三人,必须正确解决案件的主管和管辖问题。 文章第四部分论述了建立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的必要性,指出这是对此确认标准的救济,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对这种异议权设计,是从异议主体、提出异议的理由、期问、形式及后果等方面进行的。 第五部分是结语,表明进行此种制度设计的原则、理由以及本文的写作目的。